(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军、李小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小妮,李平,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四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袁星星(特别授权),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府前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文,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发圣(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小妮。原审被告李平。原审被告张俊。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张甸资金合作社)、原审被告李小妮、李平、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泰姜张商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张甸资金合作社与李军、李平、张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军向张甸资金合作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处罚息,李平、张俊为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当日,张甸资金合作社按约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李军。李军仅支付利息378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按约支付,李平、张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张甸资金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军、李小妮、李平、张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66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李军与李小妮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李小妮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给张甸资金合作社,承诺李军欠张甸资金合作社的15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张甸资金合作社提交的借款合同、社员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甸资金合作社与李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甸资金合作社按约履行出借义务,李军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张甸资金合作社要求李军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6950元(15万元×12‰÷30天×185天-3780元),逾期利息9630元(15万元×18‰÷30天×107天),合计借款本息为166950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甸资金合作社要求李小妮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平、张俊在李军向张甸资金合作社借款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张甸资金合作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要求李平、张俊对本金、利息合计166950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张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张甸资金合作社诉讼请求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军、李小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姜堰市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16950元,合计166950元;二、李平、张俊对判决第一项李军、李小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李军、李小妮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820元,由李军、李小妮、李平、张俊负担(张甸资金合作社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李军、李小妮、李平、张俊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李军、李小妮、李平、张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甸资金合作社支付)。上诉人李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审理时又将张甸资金合作社视为金融机构,以金融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李军于一审中多次提出实际未收到张甸资金合作社发放的15万元贷款,并要求张甸资金合作社提交证据证明出借款项的来源、合法正规的流水账单、交付方式的佐证及交付时的监控等以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但一审仅凭张甸资金合作社提交的一份类似金融借贷的合同、借款凭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李军通过现金方式取得了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2、一审中张甸资金合作社多次提出其与李军之间系银行与贷款人的关系,但其以现金方式向李军发放了15万元贷款,完全不符合任何一家银行放贷的交易习惯,更不符合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令《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章第29条的规定。3、张甸资金合作社若视为金融机构,则本案案由应为金融借贷纠纷,张甸资金合作社须提供金融许可证及业务范围等证据,但一审将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又将张甸资金合作社视为金融机构进行审核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所作认定自相矛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径行改判驳回张甸资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甸资金合作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从借款合同、借款金额看应属民间借贷案件。2、被上诉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证机关是姜堰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为姜堰市农工办,业务范围为农村解决资金互助,并非上诉人所称的金融机构。3、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的方式灵活多样,不一定均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诉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现金15万元,应当确认其实际收到了出借款项。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业务范围,出借对象合法合规,上诉人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小妮、李平、张俊未作陈述。二审中,上诉人未有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又提供了李军借款后至张甸资金合作社结息3780元的结算凭证及李军为张甸资金合作社社员的基础股金凭证。利息结算凭证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已取得15万元借款的事实;基础股金凭证证明了李军是被上诉人的社员,被上诉人向其发放贷款对象合规。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据1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没有给付过利息3780元,不能以此证明15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证据2仅载明社员入股收费200元,亦不能证明15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本院认证认为,二审中张甸资金合作社提供的结息3780元的凭证虽系其单方制作,但载明的借款人、借款金额、费率等内容与张甸资金合作社与李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且一审中李军、李小妮、李军对张甸资金合作社提供的“李军借款本息清单”没有异议,在该清单中就有“期内已结息3780元”的内容;基础股金凭证证明了李军系张甸资金合作社的社员。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农村资金互助社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农村小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自愿入股组成,为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合作制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2014年3月19日张甸资金合作社与其社员李军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军在张甸资金合作社加盖了现金付讫印章的“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时在该凭证的上方注明“收现金李军”,且李军、李小妮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张甸资金合作社提供的载有“期内已结息3780元”内容的“李军借款本息清单”亦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张甸资金合作社已按约向李军履行了出借15万元款项的义务,事实清楚。李军上诉称没有实际收到15万元借款、未向张甸资金合作社支付过利息,与其一审中的陈述明显不符,亦与张甸资金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相悖。李军借款后,仅支付利息3780元,对所借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及时偿还,其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李军与李小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小妮向张甸资金合作社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共同债务。故李小妮与李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平、张俊为李军向张甸资金合作社的15万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张甸资金合作社在李军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平、张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李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4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