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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金昌某某有限公司、武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武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马某某,金昌某某有限公司,武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武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330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武威市天祝县人。被执行人金昌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武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武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马某某、金昌某某有限公司、武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武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金昌市公证处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金公字第171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金公字第58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次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某某将拖欠2015年8月之前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并就剩余的借款本息与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马某某按原合同的约定按月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借款本息,被执行人金昌某某有限公司、武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武威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省金昌市公证处(2013)金公字第171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5)金公字第58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龙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