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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庄燕与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燕,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庄燕。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珊,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侃如,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哲,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庄燕与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蓝月亮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古侃如、闫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燕诉称,2007年9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主任,负责被告蓝月亮公司在如皋地区营销业务。2014年6月16日被告未经法定程序,未经与原告协商,违法降低原告基本工资,从7800元降低为188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7月份,9、10月份工资差额23680元;二、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92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庄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皋劳人仲字【2014】第84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证明被告至2014年6月起克扣原告工资,相应的差额就是原告诉状上写的金额23680元。同时证明原告系被告的业务主任。证据2、2013年4月到2014年7月的工资清单,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7800元,同时证明2014年6月、7月原告工资被降为1888元/月。证据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9月、10月原告基本工资被降为1888元/月。证据4、工作人员花名册和工作记录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如皋。被告蓝月亮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并无原告所说的被告克扣工资,原告仅仅在2014年6月前是业务主任,2014年7月份为纵队长。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予以认可。被告蓝月亮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均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从未出现克扣工资的违法情形。2014年6月起被告进行薪酬改革,薪酬改革合理合法,首先薪酬改革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法律明文规定,被告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以及实际经营状况,对劳动者的工资结构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其次,薪酬结构调整履行了法定必备程序并得到了原告本人的同意。被告于2014年5月起改革,6月9日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并讨论获得通过,经过层层转达告知所有员工,6月17日原告在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基本工资调整为1880元/月,对基本工资的调整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非被告单方降薪。再次,被告的薪酬调整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现原告的基本工资虽有降低,但奖金大幅提高,从制度的实行效果来看原告7月份的工资高于薪酬制度实施以前的工资标准,薪酬制度合理。原告其后几个月工资降低是因其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一直病假未上班,又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在这段期间原告只得到了基本工资是因其个人原因,而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蓝月亮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证据2、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会议纪要及部分签名职工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被告调整销售部薪酬方案已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证据3、6月份业务主任级别销售人员薪酬调整方案。7、8月份纵队长级别销售人员薪酬调整方案。证明被告依据薪酬调整方案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从未克扣。并且,自新的调薪方案事实以来不断对其进行完善。证据4、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签字同意自2014年6月1日起对薪酬进行调整。证据5、工资明细,证明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均足额发放工资。证据6、请假单,证明原告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病假未上班。证据7、昆山劳动仲裁决议书,如皋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多地劳动仲裁委均认定被告薪酬调整合理、合法。原告庄燕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面制作,向原告提供空白合同,原告在空白合同签名,签订合同时没有相应具体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拿到该份合同。落款时间和签收时间均为空白,该合同是被告单方面所制作,强迫要求原告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没有达成双方的协商一致。对证据2及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具体理由:1、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纪要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所有代表签名缺乏真实性无法确认。2、对职工代表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职工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3、职工大会决议书时间是2014年6月9日,而其克扣原告的工资起始时间是2014年6月1日显然被告是违法克扣原告工资在先,为了弥补其违法性,事后伪造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4、会议纪要第三项问题4的答复明确表决议题是6月的薪酬方案,所以该份决议不能作为被告克扣原告6月以后的7、8、9月份工资的依据。2014年8月5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书,销售部、促销部、督导、业务代表等薪酬方案没有作出决定的落款时间,在后面关于修改方案的决定明确生效时间是2014年7月1日。销售部纵队长促销督导业务代表薪酬方案生效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这些情况说明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在先,事后补充伪造相应的工资调整方案在后。此外,所有这些方案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送达。对证据4、申请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申请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为被告的一份格式文书。从内容上看,不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它的形成为申请书没有员工申请降低自己工资的意思表示,而这份申请书是被告事先制定,强迫原告签订的,原告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不得不签。其次,当时签订该份申请书关于工资调整的数额是空白的,调整金额为1888元是被告事后添加。对证据5、工资明细。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足额发放工资,反而证明了被告克扣工资的具体事实。对证据6、请假单。该请假单未看到原件,如果原件对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昆山劳动仲裁决议书,如皋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多地劳动仲裁委均认定被告薪酬调整合理、合法。该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要说明:关于昆山劳动仲裁的171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了一个事实,也是被告确认的一个事实,确认了被告案外人朱春花是销售纵队长。但是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调整了其基本工资,而根据被告向法庭举证的纵队长的工资薪酬方案应于2014年8月1日起生效。由此可见被告的所有的方案都是事后编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庄燕到被告蓝月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约定:原告在销售部门从事销售方面的工作,工作地点在江苏,按不定时工作制确定工作时间。2014年6月9日,被告蓝月亮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关于销售人员工资结构调整的决议”,决定销售人员的工资结构为:岗位基本工资+(增量奖+增量目标完成奖)*KPI考核得分/100,岗位基本工资标准为1888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书内容为:本人自愿申请将月基本工资自2014年6月1日起调整为1888元/月,浮动部分按公司制度执行。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一直休病假。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2014年6月份的工资1888元、2014年7月份工资9688元、2014年8月份工资为1714.39元、2014年9月份工资为1855.53元;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原告基本工资为6244元/月;2014年6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88元/月。2014年10月份原告实发工资为1246.53元。此后,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6月、7月、9月、10月的工资差额236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2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1日起解除;二、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庄燕不服裁定,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调整工资分配制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本案中,被告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通过民主程序制定销售人员薪酬制度并告知原告,原告亦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调整薪酬结构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即自2014年6月起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888元/月。从原告2014年7月的工资来看,其工资高于薪酬制度实施以前的工资标准,可见,被告并非违法降低原告的薪酬标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申请书系空白合同或者并非其本人意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4年6、7、9、10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原告休病假至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现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1日解除。本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因被告克扣工资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且被告也不存在恶意降低原告工资的情形,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1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庄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夕坤代理审判员  邓黎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葛洲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