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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吉××与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吉××。被告肖××。原告吉××诉被告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被告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份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和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不关心原告,经常夜不归宿,且多次和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的暧昧关系,经常在网上为第三者购买衣物饰品等物品。被告在婚姻中多次出轨,屡教不改,婚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后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手机截屏打印件若干,协议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原告所讲婚姻基本情况和分居时间认可。东西购买的情况属实,确实是买的东西,有给原告买的,有给别人买的,不能证明出轨事实,谈话记录属实,但是不是出轨,只是开玩笑,可能开玩笑有些不妥。对于协议是我和案外人签订的,但是当时我和她是合作关系,协议内容不能证明出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份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8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6月1日原告因双方发生矛盾搬离双方共同居所,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出现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考虑以往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之机。被告既然知道自身婚后与其他女性存在一定的暧昧关系,就应通过本次诉讼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加以妥善解决。被告应当遵守在庭上对原告的承诺,努力改正自身缺点,对婚姻更加有责任感,积极改善与原告濒临破裂的婚姻关系。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