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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其用现金10,000元及卡卡转账70,000元交付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但至今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始至还款日止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不足,今向朱某借款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现原告持借条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70,000元,其余10,000元为现金交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朱某的陈述、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朱某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以现金、转账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确认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为不定期借款,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自起诉时主张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8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朱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