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黄某,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游某甲,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黄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个男孩。后因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对家庭成员不管不顾,只顾自己玩乐,且被告过度迷信,常胡思乱想,因梦见原告有外遇,便对原告起疑心,双方因此发生激烈争吵,被告曾四次口头提出要与原告离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1、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二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7000元;3、双方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单元房一套及地下室一期B192号车位1个,要求就卖房所得款平均分割。被告游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共有房产情况无异议。双方婚后共同在广东经营玉器店,原告负责销售,被告负责采购货源。被告除了外出采购,基本都在家里,在经营期间所有的资金都由被告筹措,不存在对家庭不管不顾的事实。双方争吵的原因系原告掌管家庭财务期间,财务未与被告公开,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还去买房,造成资金困难。被告提出要卖房以筹集资金,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二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不需要原告负担,共有房产已委托中介转让,同意就卖房款平均分割。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二个男孩:长子游某乙于2006年4月30日出生,次子游某丙于2013年6月10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广东经营玉器店,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房子一套及地下室一期B192号车位1个。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家庭户口簿及子女出生证明、房产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经营期间,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现双方均对离婚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二子,不能达成协议,考虑到双方抚养条件相当,以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并各自负担所直接抚养的子女抚养费;双方就共有房产分割问题不存在争议,均要求通过房产中介转让,就所得款平均分割,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游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子游某丙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婚生长子游锦东由被告游某甲直接抚养;三、原告黄某与被告游某甲各自负担所直接抚养的子女的抚养费;四、原告黄某与被告游某甲有权探望对方直接抚养的子女,双方应相互配合。五、双方共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房一套及地下室一期B192号车位1个,待转让后,由双方就所得款进行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936元,由被告游某甲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舒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