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昆山开发区民办前景学校与张学民、刘巧兰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开发区民办前景学校,张学民,刘巧兰,王同波,王星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开发区民办前景学校,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赵浦路。法定代表人张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前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民(张瑞敏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兰(张瑞敏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波(张瑞敏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星辰(张瑞敏儿子)。委托代理人任文斌,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四被上诉人)上诉人昆山开发区民办前景学校与被上诉人张瑞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瑞敏于2015年7月3日死亡,张瑞敏的继承人张学民、刘巧兰、王同波、王星辰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昆山开发区民办前景学校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山开发区民办前景学校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昆山开发区民办前景学校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张瑞敏享有的权利由张学民、刘巧兰、王同波、王星辰共同继承享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昆山开发区民办前景学校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