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刘某,男,成年,汉族,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居民。法定代理人刘广庆,男,汉族,1970年1月5日生,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邵钰涵,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纪霞,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区沂河路与海天路交汇处金科大厦**层。负责人吴绍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广庆及委托代理人邵钰涵、被告李某乙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纪霞、被告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沭河大道澜波湾生态城路段,被告李某甲驾驶鲁Q36A**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沭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燕飞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车载庞鑫)相撞,造成原告刘燕飞、庞鑫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1245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燕飞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燕飞受伤后在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刘广庆及母亲杜树香进行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5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已按照2015临河刑初字第5号判决书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内已全额赔付完毕,因此不再承担赔偿。二、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已全额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813.86元。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三、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意全额赔偿。被告李某乙辩称,一、我仅是挂名车主,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适,该车实际车主系李某甲。二、对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沭河大道澜波湾生态城路段,被告李某甲驾驶鲁Q36A**号“五菱”牌普通客车沿沭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燕飞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车载庞鑫)相撞,造成原告刘燕飞、庞鑫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1245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燕飞无事故责任。原告刘燕飞受伤后在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刘广庆及母亲杜树香进行护理。2015年1月29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沂蒙司鉴所(2015)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曾用名刘燕飞)的伤情分别构成七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8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需15000元,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6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民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牙齿缺损修复治疗费用参照相关医院收费标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另查明,鲁Q36A**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该车在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150813.86元,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户籍所在地虽系农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已被拆迁,土地已被征用,所以其收入并不完全依赖农业收入,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宜,即残疾赔偿金为388840元×46%=178866.4元,护理费为63.4元×180天×2人=22824元。因原告刘某没有主张医疗费,所以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2天=306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病例复印费60元、鉴定费12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牙齿修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刘某的损失共计224110.4元。因肇事车鲁Q36A**号“五菱”牌普通客车在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224110.4元。因本次事故已造成另一当事人庞鑫死亡,且本院(2015)临河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庞鑫的亲属320000元,被告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已于2015年1月13日将320000元汇入我院账户,所以被告天平财保临沂支公司无需再向本案原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本案肇事车鲁Q36A**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乙,驾驶员为被告李某甲,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李某甲系肇事车鲁Q36A**号车的驾驶人和使用人,所以原告刘某的损失224110.4元,应由被告李某甲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4110.4元,由被告李某甲赔偿224110.4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748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3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