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无较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