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许某某,李某某,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男,199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1994年1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阳某甲,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许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许某某、李某某,被告人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甲因此前与被害人许某某间的感情纠纷,以许某某玩弄感情骗取钱财为由,持刀窜至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万和村德胜街25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无名发廊内质问,又砍伤被害人申某左颈部及左肩部、许某某右手掌,并追砍李某某致李背部受伤。随后,被告人阳某甲逃至该社区安福一街一横巷1号出租屋楼梯处持刀割伤肚子及左手腕自残,又委托他人报警,不久昏迷倒地。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出租屋将被告人阳某甲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用的刀具。经鉴定,申某左颈部、左肩部的创口,符合锐器所致,其第三颈椎左侧横突局部骨质缺损,左颈部创口长度10厘米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许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右背部的创口长度1厘米以上,其右背部、右腰部的创口、划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许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阳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以被告人阳某甲伤害其身体为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39060元,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以被告人阳某甲伤害其身体为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阳某甲伤害其身体为由,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提交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阳某甲请求本院对民事赔偿依法判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损害赔偿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收入及提供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购买社保记录等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可参照中山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2451元确定其收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4683.7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误工费8823.6元(住院18天加医嘱休息3个月共108天)、后续医疗费1500元(医嘱出院后每月检查1次CT,每次费用约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318.4元(住院18天,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7019元即每日128.8元计算),合计2912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368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误工费4003.3元(住院7天及医嘱休息时间42天共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901.6元(住院7天,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7019元即每日128.8元计算),合计1197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22.5元(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交通费50元(酌情确定),合计67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阳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二、缴获作案用刀具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阳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9125.7元;四、被告人阳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1972.9元;五、被告人阳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72.5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许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黄小冬人民陪审员 邓永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