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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7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向夕成与重庆新华印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夕成,重庆新华印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583号原告向夕成,男,195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陈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新华印刷厂,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华龙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0600-8。法定代表人吴虹,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田珊珊,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夕成诉被告重庆新华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秋里独任审判,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夕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重庆新华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田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夕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岗位为送料工。2014年2月13日,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被告重庆新华印刷厂辩称,认可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但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赔偿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000元。该委于同年4月23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举示了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公安分局石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15年7月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下列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因服用农药死亡,但因原告生前所在村村委会在进行死亡人口注销户口申报时将死亡时间误填为2015年6月29日后向公安机关申报,导致石堰派出所在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时候将原告的死亡日期确定为2015年6月29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长寿区公安分局石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中载明原告的死亡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8日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新寨村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新寨村村民向夕成,因误吃农药于2015年4月26日死亡,村在注销户口时误填写为2015年6月29日,情况属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石堰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写明:经新寨村村委会证明上述情况,并加盖派出所公章。另外,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2015年2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赔偿金等费用。该委于同年4月23日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2015年6月29日死亡注销户口证明、2015年7月8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庭审中原告生前村委会、公安机关户籍部门的证明,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显示,原告向夕成的真实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其于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经死亡,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夕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秋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媛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