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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用乐与王庭虎、刘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用乐,王庭虎,刘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494号原告张用乐。被告王庭虎。被告刘翠华。原告张用乐诉被告王庭虎、刘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用乐诉称:2015年4月下旬,被告称有一棵意杨树出售给原告,经过双方协商,最终价格为600元,当时原告就把600元支付给被告。过了一天,原告准备砍树,发现该树木已经被他人出售。经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均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600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庭虎辩称:两被告将一棵树木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是事实,原告也向两被告支付了该600元。该树木被汤xx砍倒的,并且把树木拖走了。因该树木是属于被告王庭虎所有的,不属于汤xx所有,故被告不同意将6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刘翠华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庭虎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原被告经协商,两被告将一棵树木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并向两被告支付了该600元。原告付款后,该树木被他人砍伐并运走。后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600元树木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将树木出售给原告后,需要原告自行砍伐、运输。原告在向两被告付款后,需要必要的合理时间做砍伐、运输准备。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原告付款两天后,树木即被他人砍伐,综合本案的情况,该2天时间应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因此,本案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尚未转移至原告处,还应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庭虎、刘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用乐欠款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