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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申字第07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侯清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申字第0706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小营村村委会南600米。法定代表人:李云旺,厂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侯清霜,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与被申请人侯清霜因承揽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顺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5日,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原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书》和2012年6月11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同时,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启东大威尼斯水城木制品安装”项目主要由我方和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完成,我方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在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完成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录音作为依据认定被申请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我方原审��交的证据和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再审的新证据为马超和庞贵铭的证人证言,上述证言结合我方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2013)顺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在于再审申请人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所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本案再审申请人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提交的马超和庞贵铭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否认原审判决结合侯清霜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夏×的证言所认定的侯清霜已经履行了合同,系因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货,导致了侯清霜所负责的安装工作工期延误,停工待料的事实。进而,原审判决认定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于侯清霜要求支付4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所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鲁泽恒明家具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迎新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