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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克敏与李爱民、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敏,李爱民,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反诉的被告)李克敏,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扶婷,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民,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反诉的原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钱湘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新招,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彭钢,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候德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淇悦,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李克敏与被告李爱民、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李克敏按次要责任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正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超、人民陪审员李富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福书担任记录。原告(反诉的被告)李克敏委托代理人扶婷,被告(反诉的原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新招、彭钢、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淇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被告李爱民驾驶湘C7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从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姜畲镇泉塘子华远加油站地段时,不慎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原告(反诉的被告)李克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04XXXX)相撞,造成两车和道路边附属设施损坏,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克敏和湘C7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周丽、蒋次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的被告)李克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克敏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湘C7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爱民、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李克敏经济损失241935.20元,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李爱民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答辩及反诉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明;3、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4、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本公司垫付了医药费93280.09元;6、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公司车辆被湘潭市雨湖区华远加油站扣留90天,停运损失63000元,还造成修车损失17729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赔偿湘潭市雨湖区华远加油站灯箱、地磅、花园等附属设施损坏修复费用54350元;赔偿中国电信湘潭分公司通信设施损坏修复费用6000元;赔偿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泉塘有线电视工作站有线电视设施损坏修复费用3000元;赔偿乘客周丽医疗费364.59元及误工费、交通费200元,赔偿乘客蒋次礼医疗费2300.2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2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9050.6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李克敏赔偿反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99620.28元。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湘C7XX**大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15%;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4、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克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身份证复印件,营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分别为李爱民、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4、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湘潭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情况、病情、住院时间。6、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7、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8、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9、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为4451元。10、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进行鉴定的费用为1200元。11、工作证明两份、赔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一份、开据证明的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12、租赁证明、湘潭市公安局先锋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租住。13、郑国强与汪佳明的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汪佳明系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纯包工的承包人,李克敏在其手下做木工。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李克敏提供的证据1、2、3、4、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实际支出护理费的收据,湘潭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盖的疾病诊断专用章不具有证明资质。对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单方申请的法医鉴定。对证据8有异议,无法证实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医药。对证据11有异议,工伤赔偿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工作证明及补充证明没有明确的工资计算标准,也未提供工资发放表以及在城镇具体做什么工种,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5600元/月。对证据12有异议,村委会不是工作单位,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没有提供租住合同及租住地村委会没有相关的证明资质,也未提供居住证。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反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C7XX**车辆的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各一份、湘C7X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湘潭市物价局出具的岐山至株洲里程票价表一份,拟证明湘C7XX**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反诉人的车辆是合法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停运90天,按700元/天×90天计算,停运损失63000元(注:35元×36座=1260元,按55%实载率计算,1260元-140元驾驶员工资-70元乘务员工资-350元油耗=700元)。2、湘C7XX**保险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反诉人垫付车辆修理费用17729元。3、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承包修复工程人员万星光开具的税务发票一份,拟证明反诉人赔偿湘潭市雨湖区华远加油站灯箱、地磅、花园等附属设施损坏修复费用及价格鉴定费54350元。4、湘潭雨湖区施救站发票一份,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反诉人垫付车辆施救费用1500元。5、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一份,中国电信湘潭分公司发票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反诉人赔偿事故现场通信设施损坏材料及施救费用6000元。6、协议书一份,320国道华远石化处交通事故有线电视直接损失预算表一份,拟证明反诉人实际赔偿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泉塘有线电视工作站事故现场有线电视设施损坏修复费用3000元。7、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一份、湘乡市中医院医药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反诉人赔偿乘客蒋次礼医疗费2300.2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2200元。8、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一份、湘乡市中医院医药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反诉人赔偿乘客周丽医疗费364.59元及误工费、交通费200元。9、湘潭市阳科骨科医院医药费发票一份、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反诉人垫付被反诉人李克敏医药费用93280.09元。10、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30车队、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出具的湘C7XX**车停运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湘C7XX**车因本次事故被湘潭市雨湖区华远加油站扣留81天。11、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乡客运分公司、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在李爱民不积极出面处理善后的情况下,所有对外赔款均系湘乡客运分公司财务支付,湘乡客运分公司对外赔偿以李爱民个人名义出现,是为了以后再按承包合同与李爱民结算。原告(被反诉人)李克敏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反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证据4、5、6、7、8、9、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里程票价表有异议,是由反诉方单方提供的证据,没有物价部门的公章,里程票价表不能看出是事故车辆的,这组证据不证明停运的天数及损失情况。对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定损单是复印件没有保险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日期,且原告方应有真实的修车票据,保险定损单不能证实车损的实际发生。对证据3有异议,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中保财产公司单方委托的,但李克敏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车辆的停运情况,不能证明停运损失情况,停运也是由于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反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爱民、湘潭人保公司未向提法庭举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克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各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李克敏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6中陪护费,可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证据8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李汉铣、徐启云系农村人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中的后续治疗费,结合法医鉴定认定2000元。对证据11因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费可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反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各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反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据1中停运损失的天数结合证据10认定为81天;虽然证据1中里程票价表上没有物价部门的公章,但该里程票价表系湘潭市物价局、湘潭市交通运输局监制,并印有湘潭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湘潭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湘乡市物价局的监督电话,且停运损失按700/天计算符合常理,对原告(被反诉人)李克敏就里程票价表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证据2得到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被反诉人)李克敏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反的证据否定车损定损单认定的价格,也未向法庭申请对车损定损价格进行鉴定,对原告(被反诉人)李克敏就车损定损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8日12时30分,被告李爱民驾驶湘C7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从湘潭市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行驶至姜畲镇泉塘子华远加油站地段时,不慎与其行驶方向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原告(反诉的被告)李克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尾数:04XXXX)相撞,造成两车和道路边附属设施损坏,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李克敏和湘C7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周丽、蒋次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2014)第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的被告)李克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的被告)李克敏被送往湘潭阳科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再转入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9天,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2、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肺部炎症;3、右侧锁骨骨折;4、鼻骨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6、左颌面部肿块。用去门诊治疗费1159.63元,用去住院治疗费91420.46元(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5年1月13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克敏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休息2个月,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李克敏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此外,原告李克敏尚有父亲李汉铣(1937年12月23日出生)和母亲徐启云(1943年2月15日出生)需要赡养。李汉铣、徐启云夫妇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原告李克敏虽系农村人口,但从2012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汪佳明所纯包工的湖南晨翔建筑有限公司江麓医院项目部做木工,并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高碑路49号阳文斌的房屋内。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李克敏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收入18141.90元。另查明:湘C7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李爱民系车辆承包人,该车在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三责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15%,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明: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湘潭市雨湖区华远加油站就灯箱、地磅、花园等附属设施损坏要求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10万元,并将车辆扣留。2014年7月8日,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灯箱、地磅、花园等附属设施修复价格52350元。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湘潭市雨湖区华远加油站不服价格鉴定结论,要求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自行修复后才同意放车。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请承包修复工程人员万星光对受损的灯箱、地磅、花园等附属设施进行修复,于2014年8月6日修复完毕,经湘潭市雨湖区华远加油站验收合格后才放车,为此,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万星光修复工程款52350元。因车辆被扣81天,按每天700元计算,造成停运损失567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还造成修车损失17729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经协商后,还赔偿中国电信湘潭分公司通信设施损坏修复费用6000元;赔偿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泉塘有线电视工作站有线电视设施损坏修复费用3000元;赔偿乘客周丽医疗费364.59元及误工费、交通费200元,赔偿乘客蒋次礼医疗费2300.2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2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4343.79元。再加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为李克敏垫付的门诊治疗费1159.63元和住院治疗费91420.46元,共计损失为236923.88元。由于各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反诉人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反诉至本院。对原告李克敏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护理费10989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计算,为111元/天×9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100元/天×99天);3、交通费396元(住院按4元/天×99天计算);4、误工费18141.90元(按建筑业41647元/年÷365天×159天计算至2014年10月25日止);5、后续治疗费2000元(凭法医鉴定认定);6、残疾赔偿金17004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3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情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3477.33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年×(5+9年)×32%÷3人=13477.33元);9、法医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9项合计损失238152.23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爱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的被告)李克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交通参与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爱民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又是事故车辆的承包人,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营运利益,被告(反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和发包人,对事故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和营运利益,应当共同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的被告)李克敏亦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C7XX**号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李克敏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238152.23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应先由湘C7XX**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6952.23元,由被告湘潭人保公司在湘C7XX**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69586.58元【116952.23元×70%×(1-15%)】。被告李爱民、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12279.98元(116952.23元×70%-69586.58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李爱民、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840元(1200元×70%)。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应由保险理赔的部分,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列,可由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反诉的被告)李克敏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反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236923.88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人2664.79元(含周丽、蒋次礼的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人2400元(含含周丽、蒋次礼的交通费、误工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人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9859.09元,由原告(反诉的被告)李克敏赔偿反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68957.72元(229859.09元×30%);合计76022.51元。原告李克敏要求被告方赔偿的营养费5000元的诉求,因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克敏出院后法医鉴定休息2个月,并未达到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止的时间,原告李克敏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止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被告湘潭人保公司提出拒赔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敏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敏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敏69586.58元;合计189586.5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129791.05元支付给原告李克敏,59795.53元支付给反诉原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二、由被告李爱民、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李克敏法医鉴定费84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12279.98元;合计13119.98元;三、由反诉被告李克敏赔偿反诉原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6022.51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反诉被告李克敏还应支付反诉原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62902.5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已扣减);五、驳回原告李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反诉费1145元,合计6075元,由原告李克敏负担1823元,被告李爱民、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共同负担4252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正清审 判 员  欧阳超人民陪审员  李富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书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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