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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文顺、杨丽等与朱进、白映杰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顺,杨丽,冉峻明,朱进,白映杰,张晓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88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顺,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丙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农民。系被害人杨某丙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峻明,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进(曾用名朱光进),农民。2014年9月13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姚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晓媛,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映杰,农民。2014年9月13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姚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光明,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军,农民。2014年9月13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姚安县看守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进、白映杰、张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顺、杨丽、冉峻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楚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顺、杨丽、冉峻明及原审被告人朱进、白映杰、张晓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进、白映杰、张晓军等人一起娱乐结束后,先后相隔一段距离步行回家。当朱进行至姚安县栋川镇西正街华联超市前的路口过马路时,杨某甲正驾驶微型车载陶某途经该路口,因朱进认为杨某甲不避让通行便叫骂,杨某甲停车后与朱进发生争吵并互殴。随后白映杰、张晓军先后到场劝说,在杨某甲准备驾车离开时,朱进用跳刀将杨某甲所驾车辆的前轮刺破。杨某甲便电话邀约被害人冉峻明等人前来帮忙,随后冉峻明带领杨某丙、倪某、孙某等多人到场便与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发生打斗。打斗中朱进、白映杰持刀乱刺,造成被害人杨某丙死亡,冉峻明重伤,孙某、倪某轻伤。朱进、白映杰、张晓军作案后,到栋川镇青莲新村李某家借宿,因听说有人死亡便到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分别收到了朱进家属的赔偿款8000元,白映杰家属的赔偿款10000元,张晓军家属的赔偿款5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朱进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朱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白映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张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共同赔偿陈文顺、杨丽各项经济损失69000元,其中朱进赔偿18000元,白映杰赔偿36000元,张晓军赔偿15000元;被告人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共同赔偿冉峻明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匕首二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顺、杨丽上诉称原判对三被告人,特别是朱进量刑过轻,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支持一审时所提的全部民事赔偿数额。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峻明上诉称原判对三被告人量刑过轻,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请求判决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朱进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为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并据此对其处以重刑是错误的,没有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无证据证明是朱进直接刺死被害人,朱进是在醉酒后激情犯罪,且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白映杰上诉称其是在被害人一方多人冲上来围攻时,为了躲避及吓退受害方,才拿出刀乱甩,在此过程中无意中刺到了被害人,但并非是主要致命伤,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白映杰系酒后激情犯罪,不是死者致命伤的实施者;被害人杨某丙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白映杰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晓军上诉称自己在案发当晚是在冉峻明邀约了杨某丙等人来对他们进行围殴时,处于自我保护才还采取了还击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打人的故意,且被害人的刀伤也不是自己造成的,原判对其量刑不当,请求公正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进、白映杰、张晓军等人回家途中行至姚安县栋川镇西正街华联超市前的路口时,朱进因认为驾驶微型车途经该路口的杨某甲不避让通行便叫骂,后二人发生争吵并互殴。经白映杰、张晓军劝说后,杨某甲准备驾车离开,朱进便用跳刀将杨某甲所驾车辆的前轮刺破。杨某甲便电话邀约被害人冉峻明等人前来帮忙,随后冉峻明带领杨某丙(男,殁年18岁)、倪某、孙某等多人到场便与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发生打斗。打斗中朱进、白映杰持刀乱刺,致被害人杨某丙死亡,冉峻明重伤,孙某、倪某轻伤。次日,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到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报案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朱进、白映杰、张晓军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姚安县城西正街华联超市路段的柏油街道上,现场多处血迹均已提取在案。现场停有一辆牌照为云E×××××的微型车,左前轮上有两条长3厘米的刺切痕迹。经朱进、白映杰、张晓军指认,该现场为2014年9月13日凌晨三人与冉峻明等人打斗的犯罪现场。3.生物检材采集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朱进、白映杰、张晓军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朱进右枕顶部、右肘部、右大腿等部位多处有伤,白映杰、张晓军身上无伤痕。取了三人的DNA样本和部分衣物,并对冉峻明、倪某、孙某采集了血样。在赵某驾驶的云E×××××号轿车储物盒内,发现了一把呈开启状的弹簧刀,全长14.5厘米,刀柄长8.5厘米,刀刃长6厘米、刀刃最宽处3.2厘米,刀刃上有SR字样和Columbla单词。4.(楚)公(刑)鉴(物)字(2014)232号鉴定意见证实,朱进持有跳刀上的血迹为冉峻明所留;张晓军所穿外套上的血迹为倪某所留;朱进所穿衣物上的血迹为自己所留;白映杰所穿衣物上的血迹为其他男性个体所留;白映杰所持有的折叠刀未检出血迹;死者杨某丙是陈文顺与杨丽的生物学儿子。5.(姚)公(法)鉴(尸)字(2014)26号鉴定意见、(楚)公(刑)鉴(理)字(2014)285号鉴定意见、尸检照片证实,杨某丙系左上腹部遭受单刃匕首类锐器创致胰腺、肠系膜上动、静脉等血管破裂引起失血性〖HT3,4〗休克死亡。并推断致伤工具为单刃匕首类锐器,刃宽约2.6厘米。〖HT〗6.(姚)公(法)鉴(伤)字(2014)27号鉴定意见、(姚)公(法)鉴(伤)字(2014)26号鉴定意见、(姚)公(法)鉴(伤)字(2014)33号鉴定意见、姚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证实,冉峻明伤情为重伤;孙某伤情为轻伤;倪某伤情为轻伤。7.扣押笔录、决定书、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朱进用于作案的匕首一把(黑色为底色,红蓝相间,有蝎子图案,全身长24厘米,刀刃长11厘米,单刃),白映杰用于作案的匕首一把(全长14.5厘米,刀柄长8.5厘米,刀叶长6厘米,刀叶最宽处3.2厘米,刀叶上有SR字样和Columbla单词)及朱进、白映杰、张晓军作案时所穿的部分衣物扣押在案。8.视听资料(光碟),证实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拍摄到的部分打斗场景,以及公安机关对朱进、白映杰、张晓军的审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9.证人证言⑴证人杨某甲证实,2014年9月13日凌晨2点左右,其与冉峻明等人吃烧烤结束后开车送陶某回家,路过姚安县城华联超市时被朱进拦下,停车后就被朱进打,其用微型车的后门撑杆还击,同时让陶某打电话给冉峻明,被打时见朱进和白映杰手里都持有一把跳刀,但没有使用。后来张晓军前来劝架让自己离开,朱进便用跳刀将车轮戳破,随后冉峻明便带着人来到现场与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发生打斗。打斗中冉峻明带来的人被朱进等人用刀杀伤,因杨某丙在姚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便向110报了警。⑵证人陶某证实,2014年9月13日凌晨2点左右,自己与杨某甲、冉峻明等人在一起吃烧烤结束后,杨某甲开车送自己回家,途经华联超市门口时因朱进叫骂,杨某甲下车后便与朱进发生口角并撕扯。双方被劝开后,朱进用一锐器将杨某甲的车胎戳破,杨某甲便让自己打电话给冉峻明,随后冉峻明就带着人到了现场,与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发生肢体冲突。⑶证人王某甲证实,2014年9月13日凌晨案发时自己在现场看见朱进酒后在华联超市前与开微型车路过的杨某甲互殴,当时朱进拿着一把跳刀,杨某甲拿着铁棍,但两人互殴时都没有使用工具。随后杨某甲邀约了七八个人到场,这些人到场后便与朱进、白映杰、张晓军打斗,结束后见有人躺在地上。后来自己与朱进、白映杰、张晓军等六人到李某家借宿,早上起床后看见李某家桌子上放着两把跳刀,刀叶上有血迹,其中长一点的那把是朱进持有,并听朱进说他用刀杀着好几个人。⑷被害人孙某、倪某、冉峻明及证人韦某、王某乙、朱某、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3日凌晨2点左右,因为杨某甲在华联超市前被人殴打打电话给冉峻明,冉峻明就带领大家前去帮忙,到达现场时见杨某甲和朱进、白映杰、张晓军争吵,三人中有一个人拿着刀子,冉峻明便去帮杨某甲的忙,之后大家就与对方三人发生打斗,杨某丙、冉峻明等多人在打斗中被对方用刀子戳伤。⑸证人徐某甲、邱某证实,2014年9月13日凌晨2点,其与朱进、白映杰、张晓军等人一起回家途经华联超市时,因朱进酒后与开微型车路过的杨某甲发生争执,朱进就用刀将杨某甲的车胎戳破,杨某甲便打电话邀约冉峻明前来帮忙,随后冉峻明带着七八个人赶到现场与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发生了打斗。⑹证人杨某乙、刘某、徐某乙、肖某、董某、瞿某证实,2014年9月13日凌晨,其与杨某甲、冉峻明、陶某等人在一起吃烧烤,到了2点左右结束。徐某乙便开车送大家回家,回家途中肖某接到陶某电话说:“杨某甲在华联超市门口被人拦着,车胎也被人戳破,要大家回去。”当徐某乙调头到达华联超市时,见朱进手持一把跳刀在和杨某甲撕扯,旁边有人在劝,因为朱进手上有刀就没敢去帮忙,之后冉峻明就带领着几个人空着手赶到现场与对方三人追打起来,杨某丙、冉峻明等多人在打斗中被对方的人用刀子戳伤。⑺证人李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张晓军带着朱进、白映杰等六人来家中借宿,朱进拿着一把带血的刀子,刀刃长12厘米左右,便问他们出了什么事。他们说与杨某甲等人发生了打斗,打斗中朱进用刀戳着杨某甲一方的几个人,早上起床后听说有人死了,自己便与赵某开车送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到栋川派出所投案自首。回家看见自家桌子上还放着一把刀刃约七八厘米左右,比朱进那把宽一点的弹簧刀,便用塑料袋装起来想留着玩,之后在与赵某一起出去玩的途中将该弹簧刀放在了赵某所驾车辆排挡杆旁边的储物盒里。⑻证人赵某证实,2014年9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在李某家看见朱进、白映杰、张晓军也在,茶几上还放着两把黑色的刀子,一把长点,一把短点,长的那刀把带点红色。听说他们三人在头天晚上与别人打架,并用刀子杀到了人,便劝他们前去自首。之后便与李某一起开着自己的车送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去了栋川派出所,走的时候见朱进把长一点的那把刀子也带在身上。⑼证人张某、苏某证实,2014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有人将杨某丙送到姚安县医院抢救,到了4点10分,杨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10.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楚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43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朱进于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1.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朱进供述称,2014年9月13日凌晨2点左右,自己与白映杰、张晓军等人从歌厅唱歌结束步行回家,在途经姚安县城华联超市过马路时,因杨某甲将微型车迎着自己开过来便与其发生口角,杨某甲停车后就拿一根铁棍下来打自己,自己就拿出一把红蓝相间,有蝎子图案的跳刀与杨某甲互殴,但没有戳到对方,之后因为气愤就将杨某甲所驾微型车的左前轮戳破,杨某甲就约人前来帮忙。随后冉峻明带领着七八个人到场后便来打白映杰、张晓军和自己,自己就拿着手中的弹簧刀乱戳,戳着几个人后对方的人也就散了。后来自己与白映杰、张晓军等人到李某家借宿,早上起床后就拿着自己的弹簧刀与白映杰、张晓军到栋川派出所自首。⑵被告人白映杰供述称,2014年9月13日凌晨2点左右,自己与朱进、张晓军等人从歌厅唱歌结束回家,在途经姚安县城华联超市时,朱进因酒后与开微型车路过的杨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当时朱进拿着一把跳刀,杨某甲拿着一根铁棍,但两人互殴时都没有使用工具。随后杨某甲邀约冉峻明前来帮忙,冉峻明带着七八个人赶到后就来殴打朱进、张晓军和自己,因自己被两个人攻击,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月牙型弹簧刀戳了其中一个人的大腿,朱进也用刀子乱戳打他的人,打完后见有人受了伤。后来自己与朱进、张晓军等人到李某家借宿,早上起床后就与朱进、张晓军到派出所自首,但自己的刀放在了李某家的茶几上。⑶被告人张晓军供述称,2014年9月13日凌晨2点左右,自己与朱进、白映杰等人从歌厅唱歌结束回家,途经姚安县城华联超市时,朱进与开微型车路过的杨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被自己劝开,当让杨某甲快离开时,朱进用刀子将杨某甲所驾车辆的左前轮戳破。杨某甲便邀约冉峻明前来帮忙,随后冉峻明带着七八个人来到现场就与朱进、白映杰发生打斗,因为自己被打,就用拳头还击,打完后发现有人受伤被送去了县医院。后来自己与朱进、白映杰等人到李某家借宿,听朱进说他用刀杀着了好几个人,早上起床后就与朱进、白映杰一起到栋川派出所自首。1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进、白映杰、张晓军的身份情况。13.领条、暂收条、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丙的父亲陈文顺于2014年10月14日到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领取了赔偿款23000元。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在与被害人冉峻明、杨某丙、孙某、倪某打斗过程中,朱进、白映杰持刀刺伤杨某丙、冉峻明、倪某、孙某,造成杨某丙死亡,冉峻明重伤,孙某、倪某轻伤的严重后果,三名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朱进醉酒后无故与杨某甲发生争执,在杨某甲准备离开时又用匕首将其车轮刺破,对事态发展起主要作用,并在打斗过程中持刀造成杨某丙致命伤,并刺伤多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白映杰、张晓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朱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朱进、白映杰、张晓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均可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分别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文顺、杨丽、冉峻明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无权对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本案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对所提增加民事赔偿的请求,经查,原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所作判决金额并无不当,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朱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且被害人有过错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属实,但原判已鉴于此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现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白映杰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是在被害人一方多人冲上来围攻时,为了躲避及吓退受害方,才拿出刀来乱甩,在此过程中无意中刺到了被害人,但并非是主要致命伤,而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原判已予以充分注意,并据此对白映杰减轻处罚,现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晓军所提被害人的刀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已鉴于此情节及张晓军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予以大幅度的减轻处罚,现再以相同理由要求从轻判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杨晓娅审 判 员  邹浪萍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