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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徐俊俊、黄锐华与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俊,黄锐华,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徐俊俊。原告:黄锐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晓峰。被告: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邱新军、刘振华。原告徐俊俊、黄锐华诉被告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自在城栖霞居某幢某室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1428444元,首付款438444元于合同签署之前/之时付清,余款99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房屋平面图作为附件一附后。签约后,两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2014年4月,被告交房。2014年10月,两原告入住后发现房屋户型不符合合同约定。次卧房间面积减少1.74平方米,厨房面积减少1.08平方米。为此,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已经向两原告交付了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案涉房屋,并据实结算了房屋价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案涉房屋的实际房屋户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户型一致,被告并未擅自改变房屋户型。二、两原告主张案涉房屋实测绘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2.82平方米,无事实依据���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系由具备专业资质且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依据国家标准规范实测计算得出,数据权威可靠。案涉房屋的实测绘建筑面积为88.51平方米,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88.52平方米仅相差0.01平方米。三、两原告在验收案涉房屋后已经办理了收房手续并实际入住,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据实结算了房屋价款。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两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房屋分户平面图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户型作出了明确约定;3.金地自在城栖霞居2幢1603室房屋买卖合同所附的房屋分布平面图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房屋的实际户型;4.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户型与合同约定不符;5.金地自在城栖霞居2幢1603室房屋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与两原告同一户型房屋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户型图与实际户型相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此图与交付房屋是一致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以1603室的户型图作为被告向两原告交付户型的依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地名使用批准书、施工号与幢号对照表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户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户型图一致;2.竣工平面图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户型���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户型图一致;3.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两原告交付的案涉房屋实测绘建筑面积为88.51平米;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物业维修基金收据及缴费POS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交付案涉房屋时,以少收取两原告161元物业费修基金费用的形式,与两原告据实结算了0.01平方米面积差的房款;5.装修申请书1份;6.房屋空间调整及装修备忘录(含附图)1份,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精装修房屋,被告交付的房屋户型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装修备忘录的约定。上述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恰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平面图相一致,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交付的户型与合同约定的户型相符。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装修申请中两原告已经认可户型的改变,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户型与约定的户型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市西湖区金地自在城栖霞居某幢某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5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136.96元。该合同附房屋分户平面图一张。同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具《装修申请书》一份,载明两原告拟请广东浩和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有关空间进行装修调整,两原告并与该公司签订《房屋空间调整及装修备忘录》一份,约定由该公司对案涉房屋西面房间与阳台部分进行空间调整并装修,该备忘录附房屋户型图一份,标注了拟作调整的空间位置,该户型图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所附户型图不一致。被告交付给两原告的案涉房屋实测面积为88.51平方米,但实际户型与合同约定的户型图不一致,其中厨房、西面房间与阳台部分有明显差异,但与《房屋空间调整及装修备忘录》所附户型图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购房者在购买房屋时,户型均是极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被告交付的房屋是否符合购房合同约定的户型,是衡量被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标准。两原告签署的《房屋空间调整及装修备忘录》中所附户型图虽与案涉房屋的实际户型基本一致,但该备忘录系两原告与装修公司所签订,仅用于对须改造的房屋空间位置的明确,而非对房屋整体户型的确认,该备忘录并不构成对合同约定的变更,原、被告对房屋户型的约定仍应以购房合同为准,故被告仍有义务交付符合购房合同约定户型的房屋。然而,被告交付的案涉房屋虽然总面积符合合同约定,但实际户型(尤其是厨房、西面房间和阳台部分的尺寸和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户型有明显差异,构成违约。被告未交付符合约定户型的房屋,影响了两原告的居住使用,给两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户型的改变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金额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俊俊、黄锐华损失30000元;二、驳回徐俊俊、黄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徐俊俊、黄锐华负担275元,由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杭州金地自在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