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增海、盛兆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增海,盛兆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2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孙家堡子镇协力村。法定代表人赵良军,经理。被告于增海,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委托代理人盛兆成,男,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县。被告盛兆英,女,住同于增海。本院在审理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白山市江源区鑫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增海、盛兆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11.00元减半收取2,406.00元,由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许 斌审 判 员 赵晶华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