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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9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许伟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许伟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9467号原告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89号7号楼3楼之304室。法定代表人杨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宏强、张灵(实习律师),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凤(原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涛,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秉公司)与被告许伟凤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秉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宏强、张灵,被告许伟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思民初字第10086号原告许伟凤诉被告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并入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大秉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1月2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绘图助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被告每月薪资为3500元,其中包含岗位津贴1000元。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原告同意被告辞职,故双方于2015年2月2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交接完办公物品后,原告即时向被告开具了《离职证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突然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2015年2月份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但事实上,被告任职期间,原告从未向其收取过保证金,已按月足额向被告支付每月薪资,并不存在非法克扣的事实。关于被告2015年2月份的薪资,是由于被告在离职后未到公司进行离职结算,原告同意支付,但是被告每月薪资中包含1000元的岗位津贴,是发放给当月满勤的员工,被告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因此被告2月份并未满勤,应以2500元作为工资基数,核算薪资为1916.67元。然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厦劳仲案(2015)065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100元及2月份薪资2413.79元,该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有误。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月24日的工资2413.79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伟凤辨称,一、答辩人转正后每月工资为3500元,并不包含1000元的满勤津贴。大秉公司主张工资3500元包含1000元满勤津贴,并主张2015年2月份工资以2500元为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每月领到工资后,很快都会向大秉公司缴纳工资20%的保证金,有事实依据。许伟凤请求判令:1、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许伟凤返还保证金5100元;2、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许伟凤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4日的工资2736元;3、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许伟凤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秉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大秉公司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劳动合同;证据3、工资台账;证据4、转账记录;证据5、离职证明;证据6、基金制度;证据7、基金缴纳表;证据8、QQ聊天记录截屏。被告对工资台帐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许伟凤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送达回证;证据3、劳动合同;证据4、银行交易记录;证据5、QQ聊天记录;证据6、离职证明;证据7、大秉公司基本信息;证据8、QQ聊天记录。大秉公司对两份QQ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许伟凤申请证人王某、朱某、陈某甲、叶某、黄某、陈某乙、何某、罗某等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大秉公司与许伟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许伟凤工作岗位为绘图助理,实行标准工时,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32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500元。许伟凤试用期工资实际为1500元。大秉公司每月5日支付许伟凤上个月工资,尚未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许伟凤填写辞职申请,大秉公司同意许伟凤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5日解除,大秉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给许伟凤,内容为“许伟凤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24日在我公司担任绘图员职务,现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24日,许伟凤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秉公司:1、返还保证金5100元;2、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2736元;3、支付2015年2月23日、2月24日的加班费966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2015年6月2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大秉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伟凤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工资2413.79元;二、大秉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伟凤返还保证金5100元;三、驳回许伟凤的其他请求。以上事实有大秉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台账、转账记录、离职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许伟凤要求大秉公司返还保证金的问题。大秉公司主张其未收取保证金。许伟凤主张公司每个月按照工资的20%收取保证金,并提交QQ聊天记录及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明。本院分析认为,许伟凤申请的证人王某等均陈述其系炫声公司的员工,与大秉公司、富仪公司的员工通过同一个QQ群组通知相关事项,均将工资20%作为保证金交给同一个财务人员。许伟凤和大秉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均显示1129821909于2015年1月15日询问“什么时候交保证金”,财务蔡雅玲(397850213)回答“今天”。财务蔡雅玲通知“今天发薪资,请炫声及大秉的同事明天来交钱”。上述QQ聊天记录与证人陈述内容一致,本院对许伟凤的主张予以采纳。虽然大秉公司辩称其财务陈述的交钱是指缴交基金,并提交公司基金制度及基金缴纳表,但是基金与保证金系不同的内容,大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对证人证言和聊天记录中的保证金内容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许伟凤要求大秉公司返回保证金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大秉公司尚未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虽然大秉公司主张工资中1000元为满勤岗位津贴,并提供工资台帐予以证明,但是该台帐并无许伟凤签名确认,庭审中许伟凤对该台帐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该工资台帐无法证明1000元为岗位津贴,对大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许伟凤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3500元,故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许伟凤的工资为2413.79元。三、关于许伟凤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大秉公司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许伟凤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24日在我公司担任绘图员职务,现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许伟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系因为许伟凤为顺利办理离职手续而制作,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分析认为,许伟凤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大秉公司主张的许伟凤系个人原因解除与大秉公司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许伟凤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许伟凤要求大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2月23日及2月24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许伟凤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再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许伟凤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2413.79元;二、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许伟凤保证金5100元;三、驳回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许伟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厦门大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