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宪武与被告韩羽、殷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宪武,韩羽,殷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高宪武。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韩羽。被告殷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冲。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宪武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及被告韩羽、殷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宪武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韩羽驾驶陕AM9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赛克”型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高宪林、乘坐人高宪武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高宪武因此产生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60366.45元(含病历复印费14元),误工费37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后续治疗费13970元,鉴定费2368元(含打印照片、复印费),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543.03元,对上述损失,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羽、殷悦连带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2014]第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韩羽与高宪林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高宪武无责任。第三组:1、出院证明书;2、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4、病重通知书复印件;5、住院收费票据;6、住院费用清单;7、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复印费14元);用以证明高宪武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伤情诊断及医疗费的支出。第四组:1、伤残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3、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据;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的支出。被告韩羽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其驾驶的陕AM9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该支公司赔偿。其预支付给原告的24000元现金,现要求返还。被告殷悦辩称,其所有的陕AM9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该支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秦都支公司),陕AM9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10000元)予以赔付9150元;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拍照费、打印费、诉讼费依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对其他诉请的合理部分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被告秦都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强制险条款,用以证明1、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9150元;3、对超过强制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4、对原告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5、对于鉴定费、复印费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秦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秦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系复印病历费用,不能计入医疗费中,且不属其公司的赔偿项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无病历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虽以医疗费票据的形式出具,但实属复印病历支出,应独立列项赔偿,秦都支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非税务专用票据,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2、4予以认定。被告韩羽、殷悦均同意被告秦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秦都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2、4、5质疑,被告韩羽、殷悦对秦都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计入医疗费限额,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属无效条款;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生命健康权为目的,并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投保人与受害人均无法控制用药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均系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故被告秦都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第2、4、5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质证认证,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17时,被告韩羽驾驶陕AM9F**号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石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庆大道与石油路丁字路口向东30米处路段时,与沿石油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高宪林驾驶的“赛克”型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高宪林、乘坐人高宪武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宪武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用60352.45元(不含韩羽垫付部分,含鉴定时检查费21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3.右侧颞顶部皮肤裂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6.右侧腓骨股折;7.右侧胸腔积液;8.右侧颞顶叶硬膜下积液;9.左侧颞叶脑挫伤。本起事故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羽与高宪林负同等责任,高宪武无责任。2015年6月8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头部、胸部受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3970元。被告殷悦为陕AM9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秦都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韩羽与高宪林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高宪武无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秦都支公司作为本案责任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该车的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韩羽、殷悦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责任车辆的保险限额足以承担被告韩羽、殷悦的责任份额,故被告韩羽、殷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花费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项目内,对合理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被告韩羽驾车致伤两人,原告按其与高宪林的医药费比例要求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510元,被告秦都支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3日因鉴定所需在医院门诊检查费214元,计入医疗费内。误工天数自肇事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7天,原告已过60周岁,对其的误工损失比照农、林、牧人均工资核减70%,即4385元(31950元/年÷365天×30%×167天),原告所诉误工费3763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在定残之日为65周岁,其伤残赔偿金按15年核算,对原告超出规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赔偿金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核定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原告诉请按二人计算,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该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秦都支公司反驳营养、住院伙食补助应计入医疗费限额内,以及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韩羽要求原告返还其预支的24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辩驳应当归还12000元,剩余12000元应由韩羽向另一责任主体进行追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763元,住院护理费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34386元(20840元×15年×11%),鉴定费2200,精神抚慰金30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以上共计50566元,由秦都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含今后医疗费、门诊检查费)74322.45元(60138.45元+214元+13970元),由秦都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9510元,对下剩的医疗费64812.45元(74322.45元-9510元),由秦都支公司根据韩羽在本起事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2406元(64812.45元×50%),其余部分由原告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宪武医疗费9510元,伤残、误工、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精神赔偿金等5056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宪武医疗费32406元,共计92482元;被告韩羽、殷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宪武返还被告韩羽预支的24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高宪武负担150元,被告韩羽、殷悦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小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