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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梅花与朱新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梅花,朱新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宋梅花,女。委托代理人郭书运,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新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双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梅花诉被告朱新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书运,被告朱新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朱新友驾驶登记车主为朱新社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BXE1**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坡镇北韦坞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BXE1**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新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新友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438.4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新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豫BXE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3、被告朱新友驾驶证和车主朱新社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朱新友借用朱新社的车驾驶合法。4、原告宋梅花病例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2015年1月26日,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2015年5月14日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部分护理依赖。7、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朱新友答辩称,愿意赔偿,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朱新友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若查明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不应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0时许,许新友驾驶驾驶豫BXE1**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公路的宋梅花相撞,造成宋梅花受伤,豫BXE1**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新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梅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9、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4、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49天,于2015年3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含检查费)14829.90元,花费打印、照相费80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还查明,原告宋梅花(1929年10月6日生)为农村居民,在其住院期间,被告朱新友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新友驾驶的豫BXE1**号小型轿车系借用朱新社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告宋梅花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且事故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朱新友承担80%的责任,原告宋梅花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医嘱上没有说明是否需要额外增加营养及增加营养的期限,因此,对这一部分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确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不应支持,于法无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8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49天×10元/天)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天×52元/天)2548元、出院后护理费19314.36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30%×5年)14124.15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酌定),合计65276.41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862.36元、残疾赔偿金14124.15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酌定),合计58486.5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789.9元由被告朱新友赔偿80%即为5431.92元,因被告朱新友已经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折抵其应赔偿原告的5431.92元,剩余的4568.0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梅花58486.51元。二、被告朱新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梅花5431.92元(折抵其先予支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朱新友4568.08元)。三、驳回原告宋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保全费220元,照相费8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计3086元由被告朱新友承担2500元,原告宋梅花承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战喜审判员  黄春生审判员  胡瑞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子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