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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登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王登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高志平,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公司员工。被告王登斌,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智晓宇,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学,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富军,公司员工。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登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尚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登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省道24号线—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单位。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授权及准兴高速项目BOT协议享有准兴高速特许经营权。2014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687**运煤货车,在准兴重载高速公路兴和至准格尔方向k174+500M处发生侧翻,给原告准兴高速路产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路政部门查询,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登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13022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王登斌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对散落物造成的污损,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内蒙古自治区省道24号线—内蒙古准格尔至兴和运煤高速公路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单位。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授权及准兴高速项目BOT协议享有准兴高速特许经营权。2014年12月18日,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687**运煤货车,在准兴重载高速公路兴和至准格尔方向k174+500M处发生侧翻,给原告准兴高速路产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登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经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乌兰察布支队第九大队鉴定评估为130220元。事故因肇事司机单方过错造成,王登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路产损坏事故证明、公路赔(补)偿项目清单、事故现场照片、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王登斌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侧翻,给原告路产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率先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总队乌兰察布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2014)年(050)号公路赔(补)偿项目清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登斌补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〇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3120元,共计25120元。二、被告王登斌赔偿原告内蒙古准兴重载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路产损失1051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通过本院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登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