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学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三某甲,学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2002年10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明某,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赵某,男,2011年12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些某,女,1987年3月7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某甲,男,1982年7月5日出生。被告人学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学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杜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些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某甲、被告人学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至次日9时许,被告人学子在家吸食毒品并饮酒后持续精神亢奋,无法正常休息。次日9时许,被告人学子从家里卧室内拿出涮刀并冲出家门,一路追砍同村村民,将被害人三某甲、赵某、张某某砍伤后被村民制伏。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三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害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学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学子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学子承担原告人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0221.43元;2、误工费2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救护车费500元;5、包车费700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14912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7463.4元附带民事诉讼赵某要求被告人学子承担原告人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17185.13元;2、误工费24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4、救护车费500元;5、车费302元;6、伤残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44736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88853.13元附带民事诉讼三某甲要求被告人学子承担原告人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3985.36元;2、误工费5360元;3、护理费560元;4、住院补助费100=700元,共计10605.36元。被告人学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至次日9时许,被告人学子在家吸食毒品并饮酒后持续精神亢奋,无法正常休息。次日9时许,被告人学子从家里卧室内拿出涮刀并冲出家门,一路追砍同村村民,将被害人三某甲、赵某、张某某砍伤后被村民制伏。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三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害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群众举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1日11时许,民警接警。被告人学子当日9时许砍伤村民后被村民控制的事实及经过。3、户口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学子基本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学子指认其作案的地点和使用的作案工具;证人罗某对学子伤害他人的作案工具涮刀进行辨认,经辨认与学子辨认的涮刀一致;被害人赵某、张某某、三某甲及证人批某、三某乙、说某、特某对实施伤害行为的人进行辨认,即被告人学子。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学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涮刀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及该作案工具外部细目特征。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学子尿检甲基苯丙胺、吗啡均为阳性。7、情况说明,证实笔录中说某与说查、何璐与张某某系同一人。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学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现场方位情况。9、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三某甲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的伤情已达到重伤二级。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0、伤情情况说明、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害人赵某伤残等级为八级。12、被害人三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学子用涮刀将其砍伤的事实。1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学子用涮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的事实,同时证实张某某的伤情情况。14、被告人学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学子用家中的涮刀将三某甲、张某某、赵某砍伤的事实及经过。15、证人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学子用涮刀砍伤被害人赵某的事实。16、证人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学子用涮刀砍伤被害人三某甲的事实。17、证人罗某、苏某、三某乙、老某、特某、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1日10时许,在勐满镇多依中寨,被告人学子无故持涮刀,砍伤三某甲、张某某、赵某的事实。18、证人老某、苏某、罗某、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学子吸食毒品,但其本人及家庭无精神病史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学子吸毒饮酒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学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由于被告人学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医药费10221.43元,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应为7544.30元。对误工费243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生于2002年10月7日,系未成年人,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为1200元。对救护车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包车费7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14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直接的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944.30元。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出的医药费17185.13元、救护车费500元、车费30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243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生于2011年12月25日,系未成年人,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1天计算,为1100元。对伤残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9787.1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某甲提出的医药费3985.3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536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某甲未能提交住院期间误工损失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某甲系农村户口,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7,456元÷365天×6天=122.58元。对护理费560元,本院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6天×80元/天=480元。住院补助费700元,亦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为6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187.94元。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学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学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944.30元。三、被告人学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87.13元。四、被告人学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87.94元。五、作案工具涮刀一把,依法没收。若被告人学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人学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三某甲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浩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杨远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习晓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