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亚刚、李洪光、吕海明、李兴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亚刚,李洪光,吕海明,李兴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3575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城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亚刚,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长胜镇榆树林子。被告李洪光,男,蒙古族,干部,住敖汉旗新惠镇非农业人口散居。被告吕海明,男,汉族,干部,住敖汉旗长胜镇本街。被告李兴志,男,汉族,干部,住敖汉旗长胜镇齐家窝铺村齐家窝铺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亚刚、李洪光、吕海明、李兴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洪光、吕海明、李兴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洪光、吕海明、李兴志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洪光、吕海明、李兴志的起诉。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