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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张海成、翟永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成,翟永芹,刘思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72号被告张海成。委托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永芹。第三人刘思岑。原告张海成与被告翟永芹及第三人刘思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骁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蕊,被告翟永芹,第三人刘思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2012年2月底,被告因参与其朋友投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周转,口头约定年利率15%。原告将40000元现金通过第三人转交给了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9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该笔借款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滨塘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起诉状中认可其与原告拥有共同债权40000元,二人共同将40000元借给被告朋友;2、(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涉案40000元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处理;3、第三人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第三人承认40000元债权的存在;4、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海洋高新区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承认共同债权的存在,另证明涉案40000元通过被告借给了被告的朋友刘速军;5、刘速军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速军确实收到过被告的借款40000元;6、原、被告之间通话录音文字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明知有40000元共同债权的存在;7、2014年10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认可证据3邮件是真实完整的。被告翟永芹辩称,原告所述40000元并不存在,被告从未收到过该款项,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刘思岑述称,原告所述通过第三人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的情况并不存在,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亦未作出过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陈述。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第三人之母。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1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另查,在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案件中,刘思岑主张其与张海成曾借给崔永芹的朋友刘速军400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讼争款项涉及案外人,且刘思岑与张海成存在争议,故对讼争款项未作处理。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海成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2月底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其将40000元现金通过第三人转交给了被告。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借据或其他付款凭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其将40000元现金通过第三人转交给了被告。被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电子邮件及通话录音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虽可以证实第三人在离婚案件中曾提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40000元的共同债权,但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其对被告享有40000元债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