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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龙安吉申请执行杨春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安吉,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榕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龙安吉,男,1986年8月6日生,苗族,在校大学生,住榕江县。委托代理人龙家福,男,系申请执行人龙安吉的父亲,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春,男,1995年1月10日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无业。本院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杨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龙安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00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安吉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杨春外出打工,不知下落。经查实,被执行人杨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征得申请人龙安吉的委托代理人龙家福的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春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榕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家勇审判员  姚元江审判员  宋文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茹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