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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少红与张保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红,张保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刘少红,女,24岁,汉族。被告张保龙,男,27岁,汉族。原告刘少红诉被告张保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红、被告张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尚好,由于被告及其家人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自两个女儿出生以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的父亲患重病,被告不但不照顾不出钱,还从原告父亲手中骗走8000元钱。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及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甲,2010年3月31日出生,次女张某乙,2011年9月28日出生,儿子张某丙,2013年7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确立夫妻关系后,在共同生活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在所难免,双方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努力克服困难,解决生活中的问题,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