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6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3年6月2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并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杭临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6日至3月14日,被告人李某多次从临安市锦北街道临水路360号明珠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窃取现金,共计80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00元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常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继续追缴其犯罪所得。被告人李某上诉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常某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系在被害人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抓获,缺乏投案的自动性,其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告人李某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黄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