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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曹利祥与周俞、邹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祥,周俞,邹苗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99号原告曹利祥。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俞。被告邹苗丽。原告曹利祥与被告周俞、邹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周俞、邹苗丽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利祥的委托代理人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俞、邹苗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利祥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俞、邹苗丽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年息1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以其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村XX幢XX室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在合同期间内,两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对于被告方结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25667元;剩余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7161元;3、如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将抵押于原告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村XX幢XX室房屋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俞未作答辩。被告邹苗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出借人曹利祥与借款人周俞、邹苗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7%(即年息14%)。利息从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具体还息日以还息确认书为准。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利息违约金按还息确认书规定计算。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月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金的违约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抵押人周俞、邹苗丽自愿将其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村XX幢XX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花桥字第××号,地产号为昆国用(2013)第Z37945号,抵押给抵押权人曹利祥。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抵押金额为5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当天,原告与两被告至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了上述《抵押借款合同》。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俞为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昆房他证花桥字第**号),记载的债权金额为550000元。当日,出借人曹利祥与借款人周俞、邹苗丽签订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人周俞、邹苗丽收到出借人曹利祥550000元。苏州双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盖章。同日,原告将550000元打入被告周俞建行账户。收款人周俞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曹利祥550000元,已全部打到建行账户。当天,出借人曹利祥与借款人周俞、邹苗丽签订还息确认书1份,约定由苏州双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代收利息,共计77000元,分四次支付,每次19250元,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同时,约定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利息,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即1115.5元/每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日时或累计两次不按约定时间清偿利息,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终止,并应按合同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即330元/每日。2015年2月2日,原告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由该所代为参与本案诉讼。2015年6月18日,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37161元律师费发票。审理中,原告自认已收到第一期利息19250元,其余利息、本金均未收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利息确认书、借款借据、收条、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俞、邹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周俞、邹苗丽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利息确认书、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周俞、邹苗丽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周俞、邹苗丽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20日前及时偿还利息1925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借款550000元自2014年11月20日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俞、邹苗丽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经本院核算,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为31227.7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第一期利息19250元,尚余11977.78元被告未支付。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成立并有效的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房产已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在登记债权金额5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由被告方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7161元,因《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俞、邹苗丽归还原告曹利祥借款550000元、利息11977.78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俞、邹苗丽赔偿原告曹利祥律师费损失37161元。(以上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周俞、邹苗丽至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含诉讼费),原告曹利祥有权就被告周俞名下的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XX村XX幢XX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花桥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俞、邹苗丽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曹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2元,由被告周俞、邹苗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曹利祥,原告曹利祥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