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毕振山与宋金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毕振山,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白山喜丰塑料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金伟,男,1978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原告毕振山诉被告宋金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星,被告宋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宋占芝经营建材设备租赁站时,从白山市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顶账汇鑫佳园23号楼2单元304,建筑面积56.40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2011年10月17日缴纳了各项费用。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宋占芝离婚,因该房屋没有登记,未分割。同年5月,宋占芝侄儿被告宋金伟结婚没有房子,宋占芝擅自将房屋借给被告。2014年4月,开发商通知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了,原告与宋占芝找到开发商办理房屋转让更名手续,并领取产权证。2014年7月22日,宋占芝病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位于浑江区城南街白BQ字第2015003361,丘地号为04-0026-0438-0147-020304,建筑面积56.40平方米房屋腾迁,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承担2012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1785.00元、2015年6月至房屋交给原告时止的每月房屋租赁费7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滕迁,我五叔宋占国、宋占芝及原告当时商议同意将该房屋给我,宋占国再拿出一套房屋给宋占芝;我同意承担物业费。原告举证:1、残疾人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残疾人并且至今单身;2、2011年11月17日白山市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票据4张,证明该争议房屋是汇鑫公司抵顶给宋占芝及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离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宋占芝于2012年1月13日离婚;4、2012年2月1日宋占芝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宋占芝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5、死亡证明1份,证明宋占芝于2014年7月22日因病死亡;6、不动产发票、完税证明及物业管理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交付了该房屋的大修维修基金、税费、物业管理费,其中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1785.00元,是被告居住和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应当由被告承担;7、房屋证照1份,证明位于浑江区城南街,房权证号白BQ字第201XXXXXX**号,丘地号04-0026-0438-0147-020304,面积56.4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为了逃避债务办理离婚;对证据4有异议,我认为该证据不应该存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房照应当由我去办理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宋占芝经营建材设备租赁站时,从白山市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顶账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汇鑫佳园23号楼2单元304,建筑面积56.40平方米房屋一处,并于2011年10月17日缴纳了各项费用。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宋占芝离婚,因该房屋没有登记,未分割。2012年2月,原告与宋占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宋占芝将该房屋以115000.00元买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房屋产权部门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12年5月,宋占芝将房屋借给被告结婚使用至今。2014年7月22日,宋占芝病故。原告交纳2012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1785.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6月至房屋交付时止的每月房屋租赁费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应将其使用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1785.00元,双方无争议,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位于浑江区城南街白BQ字第2015003361,丘地号为04-0026-0438-0147-020304,建筑面积56.40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毕振山;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2012年至2014年物业管理费1785.00元给付原告毕振山。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宋金伟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许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