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与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893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号美都广场*座*楼*******室。代表人:张金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浩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芳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霞浦街道万泉河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曹金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滨鸿,杭州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龚勇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16号25楼。代表人:施鉴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与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捷运输公司)、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杰物流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浩樑、被告宇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滨鸿、英大保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应诉,晶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单位员工郭春驾驶原告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浙A×××××由宁波市北仑区驶往绍兴市上虞,车辆行驶至宁波××高速××国××往××北方向××附近时与陈志彪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浙B×××××的尾部发生碰撞。同时,吴宜勤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浙B×××××与原告单位车辆后部发生碰撞。在本次事故中,乘坐浙A×××××副驾驶室内的员工郭飞腹部被严重挤压,脏器破裂致死。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浙A×××××严重损坏,半挂车罐体所装载的汽油全部泄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春应承担本起事故中甲方(郭春)、乙方(陈志彪)、丙方(金彩燕)、丁方(苟伟)、戊方(鲍小聪)等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陈志彪承担甲方(郭春)、乙方(陈志彪)、丙方(金彩燕)、丁方(苟伟)、戊方(鲍小聪)等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所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吴宜勤应承担甲方与庚方(吴宜勤)车辆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姚能丽受伤,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号牌危险品半挂车局部损坏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罐体泄漏,路面污染的损害后果由郭春和吴宜勤承担同等责任;金彩燕、苟伟、鲍小聪、郭飞、姚能丽均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宇捷运输公司按照30%的责任承担84000元;二、原告挂车全部维修费,汽油损失费、车辆施救及路产损失赔偿费用、油污应急处置费等损失的50%共计285305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晶杰物流公司赔偿。被告宇捷运输公司答辩称:第一,其为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半挂车浙B×××××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陈志彪。第二,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牵引车重置费用为280000元无异议,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仅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84000元。被告英大保险宁波分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情况及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第二,被告晶杰物流公司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第三,对原告主张的挂车维修费用109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汽油损失、车辆施救及路产损失由其承担50%即15203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油污应急处置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不予赔偿。被告晶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销售发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各一份,拟证明牵引车及挂车的损失情况;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二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宁波分公司宁波油库证明一份、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销售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油品26.95吨,每吨批发价为10000元的事实;4.公路路产损害赔偿决定书、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并赔偿的事实;5.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的事实;6.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宁波市汉森环保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增值税发票、现场清理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油污损害进行应急处理支出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三性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甬鄞民初字第2420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晶杰物流公司在(2014)甬鄞民初字第2420号案件开庭中对原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挂车维修费109000元、汽油损失费269500元、车辆施救费25900元、路产损失赔偿费用8660元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油污应急处理费不予赔付的事实。原告及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晶杰物流公司所认可的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情况,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宇捷运输公司、英大保险宁波分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晶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郭春驾驶原告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浙A×××××挂由北仑小港驶往上虞,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宁波××高速××国××往××北方向××附近处,临近发现前方因雾天封路受堵依次排队停车等候的车辆时,郭春采取边往左急打方向边制动的避让措施,导致车辆向右侧翻后在往前滑行过程中,车头驾驶室和罐体分别与因道路受堵停在第一车道上由陈志彪驾驶的宇捷运输公司所有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尾部左后角和停在第三车道上由鲍小聪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陈志彪驾驶的车辆被撞后又与停在其前方由金彩燕驾驶的浙B×××××号轿车和苟伟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首尾连环碰撞,造成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与车身底盘分离,乘坐在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副驾驶室的郭飞胸腹部被严重挤压伤、脏器破裂致死,陈志彪甩出车外坠入桥下受伤,上述相关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紧接着尾随郭春车辆后面的由吴宜勤驾驶的被告晶杰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头与已经发生事故侧翻在地的浙A×××××挂号危险品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者姚能丽受伤,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挂号牌危险品半挂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罐体泄漏,路面污染的损害后果是由在一次事故中罐体与停在第二车道的浙B×××××挂号危化品运输挂车(事后该车驾驶员自行放弃赔偿,经有关部门同意驾车驶离现场)尾部发生碰撞和在二次事故中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浙A×××××挂号危险品半挂车碰撞共同作用所造成的。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春应承担本起事故中甲方(郭春)、乙方(陈志彪)、丙方(金彩燕)、丁方(苟伟)、戊方(鲍小聪)等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陈志彪承担甲方(郭春)、乙方(陈志彪)、丙方(金彩燕)、丁方(苟伟)、戊方(鲍小聪)等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所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吴宜勤应承担甲方与庚方(吴宜勤)车辆之间发生碰撞造成姚能丽受伤,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挂号牌危险品半挂车局部损坏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罐体泄漏,路面污染的损害后果由郭春和吴宜勤承担同等责任;金彩燕、苟伟、鲍小聪、郭飞、姚能丽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晶杰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8时45分开庭进行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宇捷运输公司、被告晶杰物流公司、被告英大保险宁波分公司均认可原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牵引车重置费280000元、挂车维修费109000元、汽油损失费269500元、施救费25900元、路产损失8660元,被告晶杰物流公司对原告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主张的油污应急处理费不予认可。后原告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准许原告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主张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置费用为280000元,因被告宇捷运输公司对造成该牵引车损坏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按照30%的比例赔偿84000元,被告宇捷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晶杰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挂车维修费109000元、汽油损失费269500元、车辆施救费25900元、路产损失8660元均予以认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吴宜勤应对原告所有的浙A×××××号半挂车的损失承担全责,对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罐体泄漏、路面污染的损害后果由郭春与吴宜勤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晶杰物流公司全额赔偿挂车维修费109000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汽油损失134750元、车辆施救及路产损失赔偿费用172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晶杰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油污应急处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镇海石化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中国石油浙江分公司支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油污应急处置费48550元的事实,被告晶杰物流公司对油污应急处置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晶杰物流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油污应急处置费2427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被告英大保险宁波分公司作为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置费84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浙A×××××挂车维修费2000元;三、被告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浙江分公司浙A×××××挂车维修费107000元、汽油损失134750元、车辆施救及路产损失赔偿费用17280元、油污应急处置费24275元,共计283305元。上述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840元,减半收取3420元,由被告宁波宇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7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宁波市晶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项凌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