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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龙军、尹志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龙军,尹志超,尹龙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679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龙军,农民。被告尹志超,农民。被告尹龙凤,农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龙军、尹志超、尹龙凤及尹隆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3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回对尹隆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龙军、尹志超、尹龙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店信用社与被告尹龙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60000元,月利率12.0266‰,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尹隆深、尹志超、尹龙凤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0日发放了贷款560000元整,贷款在2012年8月29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尹龙军偿还借款560000元和利息323275元(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尹隆深、尹志超、尹龙凤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尹龙军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按月利率为12.0266‰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30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逾期利息);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尹志超、尹龙凤对以上借款和利息在保证限额56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尹龙军、尹志超、尹龙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尚店分社与被告尹龙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社向被告尹龙军提供借款5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以上金额和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尚店分社与被告尹志超、尹龙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尹志超、尹龙凤为被告尹龙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2011年8月30日,原告将借款560000元发放至被告尹龙军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2.0266‰,贷出日为2011年8月30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29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尹龙军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尹龙军、尹志超、尹龙凤催收上述借款本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被告身份信息、《山东法制报》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尹龙军自愿与原告所属的尚店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尹龙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尹志超、尹龙凤自愿与尚店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债权人有权采用在媒体刊登公告的形式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尹龙军以上借款本息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间,被告尹志超、尹龙凤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尚店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尹龙军、尹志超、尹龙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止,按月利率为12.0266‰计算期内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0399‰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尹志超、尹龙凤对以上债务在56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3元,由被告尹龙军、尹志超、尹龙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