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宝、陈少华、杨才全与被告徐锋、徐国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宝,陈少华,杨才全,徐锋,徐国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张明宝,男,1970年6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陈少华,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杨才全,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中务所律师。被告徐锋,男,1980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新,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明宝、陈少华、杨才全诉被告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华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徐国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宝、陈少华、杨才全诉称,三原告共同经营宁高工68号、69号浮吊船舶黄沙销售业务。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黄沙,至2015年2月1日,结欠原告黄沙款4833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黄沙款483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锋辩称,黄沙真正的购买人是徐国新,其仅为承运人,受徐国新的委托在三原告处为徐国新提取黄砂,始终没有和原告确立过黄砂买卖关系,不存在欠原告黄砂款的事实,对此三原告是明知的。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国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徐锋系海高518运输船的船主。2014年7月,徐锋与原告联系黄沙买卖事宜,并带徐国新与三原告的业务员具体洽谈,但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此后,徐锋多次从原告处提取黄沙。原告在每次的销售凭证上均对此前所购黄沙以及支付款项进行结算后,注明结欠黄沙款的具体数额。其中少量销售凭证由徐国新签字确认,大部分均由徐锋签字确认,包括2015年2月1日最后一次结欠黄沙款483300元销售凭证。2015年2月,徐国新出具欠条给原告,注明欠黄沙款483300元。此后徐锋在与原告的通话过程中曾强调其同样为受害者,原告也表示知道徐国新尚欠徐锋运输费的事实,但强调徐国新是徐锋介绍而来,且黄沙系徐锋运走,只能以徐锋为被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凭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合伙协议、徐国新出具的欠条,被告徐锋提交的徐国新出具的欠其运输费的欠条、徐锋与原告的电话通话录音,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徐国新与原告的业务员具体洽谈买卖事宜,在部分销售凭证上也曾签字,且在买卖关系结束后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据此,足以确定其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锋是否为共同买受人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虽有徐锋签名,但其作为承运人在提取货物时签字确认,与一般的交易规则并不相悖,仅凭该销售凭证认定其为共同买受人证据不足。且从买卖关系发生前双方的洽谈过程,以及买卖关系结束后原告与徐锋的通话内容来看,原告应当知道实际买受人为徐国新,徐锋为承运人。原告以“徐国新是徐锋介绍而来,且黄沙系徐锋运走”为由,要求徐锋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徐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明宝、陈少华、杨才全黄沙款483300元;二、驳回张明宝、陈少华、杨才全要求徐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50元,由徐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生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