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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上诉人彭军与被上诉人马士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彭军,马士刚,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军,男,1961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士刚,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正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新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上诉人彭军因与被上诉人马士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胜,上诉人彭军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上诉人马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3月1日,中正置业公司(发包方)与东方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正置业公司将某某小区的工程发包给东方建筑公司,合同价约620万元,最终结算按定额据实结算。2012年3月10日,东方建筑公司(甲方)与某某1#楼项目部(乙方)签订《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某某1#楼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承建某某1#楼工程,被告彭军作为项目部责任人在该《经营目标责任书》上签字。2012年8月22日,彭军(甲方)与马士刚(乙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承包某某1#楼外墙保温的工程项目,外墙保温单价51.5元,以图纸施工,按图纸面积据实结算。工程面积约3000平方米,双方对工程造价、工期、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验收和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彭军于2012年10月11日、2013年2月7日及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工程款。原告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由于彭军没有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彭军以某某1#楼负责人的名义于2015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同意某某1#楼外墙保温工人工资余款壹拾壹万整。(110000元)(同意甲方从我工程款中扣除)。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马士刚与彭军之间存在某某1#楼外墙保温的工程项目承包关系,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彭军欠原告因承包该工程而产生的工人工资110000元,有彭军出具的欠条,应当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彭军没有及时付款,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利息应当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东方建筑公司成立的某某1#楼项目部,应当对彭军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军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面积,总工程款为154500元,其支付60000元,下欠的工程款应当为94500元。本院认为,彭军与原告约定的工程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按图纸面积实际结算,现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对彭军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彭军申请追加中正置业公司为被告,要求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但彭军没有能够提供中正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彭军要求中正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士刚工人工资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彭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彭军要求被告信阳中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彭军与被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彭军上诉称,1、原审将其中一笔10000元付款没有减扣错误,因上诉人合伙人顾发军在2014年1月28日转账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不知道。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3000㎡,每平方米51.5元,总工程款为154500元,已支付60000元,实际也就欠不到100000元,一审没有将10000元已付款减扣。2、中正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赔偿,中正置业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工程结束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6日将结算书送给中正置业公司,其在28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对决算的认可,故其尚欠上诉人300万工程款没有付。请求改判。马士刚答辩称,这个工程没有结算,是彭军不结算,实际工程接近3500平方米,打这个欠条之前,当时工程还没有结束,彭军欠款是12万多元。东方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错判,上诉人与马士刚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式劳务关系,上诉人与马士刚之间无承办、转包等法律关系,更不应对马士刚与被上诉人彭军之间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马士刚答辩称,我们起诉彭军的时候,他挂靠的是东方建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彭军与马士刚签订工程合同,彭军将某某1#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马士刚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外墙保温单价51.5元/平方米,按图纸面积据实结算。工程面积约3000平方米,2012年10月工程完工,双方按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54500元。彭军已付工程款60000元(双方未决算),双方认可尚欠工程款10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马士刚承接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面积约3000平方米,单价51.5元/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面积和单价,工程款为15万多元,已付工程款6万元,尚欠工程款不足10万元,双方均认可,彭军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拖欠11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彭军要求中正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是马士刚,原审判决中正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马士刚对此没有提起上诉。彭军称中正置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一事,可另行起诉。东方建筑公司承办某某1#楼工程,彭军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彭军在该项工程中对外所欠债务,东方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彭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士刚工人工资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马士刚负担50元,东方建筑公司负担2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毅勇审 判 员  门长庚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