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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续鹏与李昊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续鹏,李昊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刘续鹏,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昊臻,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续鹏诉被告李昊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续鹏,被告李昊臻,被告平安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续鹏诉称,2015年4月26日20时许,李��臻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建设银行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续鹏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续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昊臻驾车转弯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考试耽搁费等经济损失5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的5010元变更为9793元。被告李昊臻辩称,车是我的,同意依法赔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26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滨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李昊臻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顺柳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建设银行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续鹏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续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昊臻驾车转弯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续鹏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5月4日分别就诊于淄博市中心医院、张店区中医院。又查明,被告李昊臻系涉案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滨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收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2773元(包含李昊臻先予垫付的医疗费2667元)。2、电动车车辆损失400元,原告提供发票四张,对此,被告平安滨州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供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无法证实车辆实际受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平安滨州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正当,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补习费4620元,按每天660元计算7天,对此,被告平安滨州支公司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同时原告所提交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补习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其客观真实性,对其主张的花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系高三学生因伤补习符合情理的事实,本院对此酌情支���2500元。4、误工费1700元部分,原告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月收入3400元计算15天,对此,被告平安滨州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补课费证据显示其系高三学生,不存在工作情况,其也未提交进行工作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月收入超过3500的纳税证明,所提交的扣发证明和工资表也没有法人及制表人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昊臻认为补课费及误工费证据的出具单位系同一公司,对此二项诉求的真实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其从事市场营销工作,而停发工资证明记载其职务系老师,二者存在矛盾,其工资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收入情况亦未有纳税证明相印证,因此,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差旅费300元,对此被告平安滨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住院,不存在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527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平安滨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773元。对于补习费用2500元,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昊臻负责赔偿,鉴于被告李昊臻已经先予支付原告2667元,被告李昊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可向原告主张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续鹏医疗费损失2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刘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续鹏负担18元,由被告李昊臻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祝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