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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胡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娄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已,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顺、被告胡某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12年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都系再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已辩称:1、对于原告所说性格差异我不认同,我们2004年相识,2012年打结婚证,怎么可能不了解;2、关于财产,原告可以起诉我父亲,财产不是我的,我们没有共同财产;3、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已于2004年相识,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19日原告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已离婚,被告胡某已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