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文兵、张从洋与胡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兵,张从洋,胡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03号原告:王文兵,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从洋,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兵,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文兵、张从洋诉被告胡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宗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文兵、张从洋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文兵、张从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文兵、张从洋负担。审判员 刘宗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夏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