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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沙县轻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50-1号原告福建省沙县轻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沙科技园纺织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炳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东,男,汉族,1967年11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大可乡大可村委会小波溪村253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6196711028019。送达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江家花园三幢三单元201室,联系电话1398717****。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沙县轻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俊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大可乡大可村委会小波溪村253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依法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如乙方在规定日未付产生经济纠纷,甲方将在沙县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原、被告协议管辖法院为沙县人民法院,原、被告的约定符合《》第三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甲方)住所地为沙县,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俊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德鸿审判员乐水坤人民陪审员龚慧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曹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