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恢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唐仕华、余瑞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唐仕华,余瑞葵,唐河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恢字第40-2号申请执行人: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南路99号北海花园商铺3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华锋,广西广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仕华,居民。被执行人:余瑞葵,居民。被执行人:唐河耀,居民。申请执行人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仕华、余瑞葵、唐河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仕华、余瑞葵、唐河耀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海至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03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河耀所有的位于合浦县石湾镇桥头村委境内的1117亩林木【详见合林抵字(2011)第1号《合浦县林木产权他项权利证书》、《承包山林土地合同书》、《山界林权证】。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及房地产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上述林木因未到砍伐期限,目前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恢第40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2)合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胜伟审 判 员 梁海东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肖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