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卢山武与陆肖琳、李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山武,陆肖琳,李芝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62号原告卢山武,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毅,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肖琳,个体工商户。被告李芝民。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山武与被告陆肖琳、李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山武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陆肖琳、李芝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山武诉称: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为3%。过后原告曾无数次催促还款,但被告至今均未能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所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1020000元,两项合计24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卢山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陆肖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陆肖琳、李芝民共同辩称:被告陆肖琳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是事实,被告李芝民对共同还款没有异议。被告已归还本金1167000元,尚欠本金293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从公平的角度来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陆肖琳、李芝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还款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还款事实;3、关某综合账户历史明细,拟证明2013年4月28日从关某工商银行账户还款给原告23000元。被告陆肖琳、李芝民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关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从关某账户转账至原告卢山武账户的款项系两被告对原告的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被告陆肖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给原告卢山武收执,其中,2013年1月20日借款100000元,利息3%;2013年5月11日借款800000元及500000元,利息均为3%。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从关某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8)转账给原告卢山武(账号62×××66)共计791000元,从陆肖琳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1×××43)转给卢山武上述账号23000元,从班敏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7)转给卢山武上述账号15000元。又查明:具体转账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1月24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3年2月26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3年3月28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3年4月28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3年6月17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3年6月29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3年7月31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3年8月22日,关某转账60000元;2013年8月27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3年9月6日,关某转账6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3年10月31日,关某转账3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关某转账2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关某转账30000元;2013年12月7日,陆肖琳转账23000元;2014年1月23日,关某转账15000元;2014年1月30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4年2月27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4年3月25日,关某转账33000元;2014年4月30日,关某转账23000元;2014年6月14日,关某转账27000元;2014年7月4日,关某转账100000元;2014年8月23日,关某转账30000元;2014年10月24日,关某转账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关某转账50000元;2015年1月7日,班敏转账15000元;2015年1月28日,关某转账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肖琳出具给原告卢山武的借条,能够充分证明被告陆肖琳向原告借款1400000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告陆肖琳、李芝民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并对共同偿还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已归还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不认可被告陆肖琳转账给原告的23000元,认为此系归还其他借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陆肖琳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此款系对本案债权的还款。证人关某出庭作证其转账给原告的791000元系被告陆肖琳对原告卢山武债权的还款,原告卢山武则主张上述款项系证人关某对原告其他债权的还款,卢山武应当就与证人关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证人关某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本院采信证人证言,认定证人关某转账给原告的791000元系被告对本案原告债权的还款。至于通过班敏账号转账给原告的15000元,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此款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归还本金116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陆肖琳、李芝民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14000元,尚欠586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借条上的“利息3%”系月利率,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本院采信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按被告还款时间分段计付。证人关某2013年6月17日转账的23000元中的8000元用于归还2013年1月20日的10万元借款,15000元用于归还2013年5月11日的130万元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肖琳、李芝民共同返还原告卢山武借款586000元;二、被告陆肖琳、李芝民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卢山武,利息计付:(1)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以本金77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3)以本金5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4)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5)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6)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6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7)以本金128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8)以本金126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9)以本金123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0)以本金1179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1)以本金115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2)以本金109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3)以本金107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4)以本金104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5)以本金102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6)以本金99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7)以本金9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8)以本金9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9)以本金93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以本金90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1)以本金8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2)以本金85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3)以本金8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4)以本金72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5)以本金69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6)以本金64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7)以本金59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8)以本金5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6160元,减半收取13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80元,原告卢山武负担10512元,被告陆肖琳、李芝民负担756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韦 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