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彭×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37号原告彭×,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孙×,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彭×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7日生有一子彭×1。原告彭×与被告孙×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打骂。原告彭×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孙×离婚。被告孙×未出庭应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和被告孙×于1990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1年3月17日生有一子彭×1。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孙×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和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彭×的起诉后,被告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放弃了当庭答辨和质证的权利。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彭×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彭×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