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保松与李红甫、常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松,李红甫,常庆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刘保松,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武治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甫,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常庆霞,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李红甫妻子。原告刘保松诉被告李红甫、常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甫、常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松诉称,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以前认识。被告称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借给被告220000元现金,后原告又于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10日共累计借给被告1500000元现金,约定220000元按月息1分5计算,其余按月息2分计算。由于双方认识,两家关系挺好,当时没有写任何书面手续。2014年2月,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2104年12月6日,被告称暂时无钱给付,才给补写了借款手续。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刘保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红甫、常庆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0元从2013年1月6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1280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红甫、常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甫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保松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月利息2分,其中22万元是月息1分5利息,借款人李红甫,2014年12月6号”。现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该15000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李红甫与被告常庆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保松提交的2014年12月6日借条、婚姻登记证明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红甫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甫偿还其借款15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常庆霞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计算,即220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128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利息均应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红甫、常庆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红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其中220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128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利息均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常庆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刘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李红甫、常庆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铭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