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汪大同与黟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四荣,黟县人民政府,汪大同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行终字第0001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汪四荣,男,汉族,1951年10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黟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叶建强,县长。委托代理人:王自明,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献民,黟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大同,男,汉族,1951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汪四荣诉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黟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四荣,被上诉人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明、胡献民,被上诉人汪大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坐落于黟县宏村镇正街的“乐贤堂”,是宏村清初年间汪氏后裔所建的三大堂屋之一。1951年土改时,汪大同的祖父汪欣颐及汪天成、胡彩凤、汪定年、王春云、汪子华依法登记了“乐贤堂”房产,分别领取了《安徽省黟县土地房屋所有证》。2000年,汪四荣以继承胡彩凤、汪定年遗产为由申请换发新证,并提供相关亲属继承或赠予证明。2001年,黟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9㎡,四至为:东,通道;南,合业屋;西,合业屋;北,合业屋),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2002年12月,汪争争致信黟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颁证行为侵害了其他权利人利益。2004年12月24日,黟县国土资源局在《黄山日报》以自己的名义公告注销该证。2014年6月6日,汪四荣、汪志清、汪伟强向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黟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的行政行为。2014年9月4日,经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黟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行为超越职权,判决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另查明:1951年土改时,汪欣颐等六人分别领取了《安徽省黟县土地房屋所有证》,所登记的四至是一致的。2001年,黟县人民政府为汪四荣颁发的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坐落于“乐贤堂”内,属于“乐贤堂”的一部分。2002年7月25日,黟县国土资源局就“乐贤堂”的权属争议召集各方进行协商,并在此基础上于2013年3月13日,向“乐贤堂”权利人发出《宏村镇宏村村“乐贤堂”土地权属纠纷调解备忘录》。同时查明,2011年和2013年,汪四荣与汪某辉均以原告身份就“乐贤堂”争议提起物权保护诉讼。一审庭审中,汪大同当庭放弃要求黟县人民政府承担多次维权车旅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汪大同作为汪欣颐后代及土地房产登记清册上的登记人之一,依法对“乐贤堂”享有物权,其以黟县人民政府为汪四荣颁发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二)、……;(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汪四荣在申请登记时,并未提交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证明文件。《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继承人应当在办理继承手续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汪四荣申请变更登记所持有的继承或赠予证明,其效力并未得到相关权利人的确认;同时,黟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颁发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遗漏了权利人。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坐落于“乐贤堂”内,属于“乐贤堂”的一部分,而“乐贤堂”权利人对各自享有房屋的四至划分并不明确;黟县人民政府在颁发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所登记四至并未得到“乐贤堂”全部权利人的认可。《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黟县人民政府在颁发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对权利人、土地性质、土地四至的审核不严,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汪四荣要求汪大同赔偿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黟县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汪四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汪大同无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3、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大同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汪大同赔偿上诉人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汪大同负担。汪四荣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胡彩凤、汪定年私有土地房产登记清册各一份;3、汪定年典契一份;4、汪天长土地登记册一份;5、(2011)黟民一初字第00039号、(2013)黟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在颁发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审核不仔细、程序不当,致使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未得到保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黟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黟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卡及相关继承证明等材料;3、(2014)黟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汪大同答辩称:1、答辩人是乐贤堂土地登记清册上的登记人之一,依法对乐贤堂享有物权,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直接受理答辩人起诉未违反行政复议前置程序。3、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漏登了其他权利人,该颁证行为违法。汪大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汪欣颐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私有土地房产登记清册一份;3、黟县国土资源局会议记录一份、汪争争给黟县国土资源局信件一份、2004年12月24日《黄山日报》一份、黟县国土资源局《备忘录》一份;4、(2014)黟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上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一审无异。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51年黟县人民政府对“乐贤堂”颁发的六张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的坐落、地名、种类及房屋四至均相同,汪大同作为汪欣颐的后代及私有土地房产登记清册上的登记人之一,对“乐贤堂”享有物权,与黟县人民政府颁发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汪大同不服黟县人民政府颁发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汪四荣系因继承获得物权,黟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该被继承房产土地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证据,汪四荣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地块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乐贤堂”权利人对各自享有房屋的四至划分并不明确,汪四荣申请登记时所持有的继承或赠予证明,其效力未得到其他相关权利人的确认。黟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承认其在颁发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遗漏了权利人。故黟县人民政府颁发黟国用(2001)字第1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的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汪四荣要求汪大同赔偿3000元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四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勇明审 判 员 汪文捷代理审判员 倪华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