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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牟县人,大学文化,系中国康辉国际旅行社昆明分公司员工。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晶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持准驾“A2”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AG93**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昆明市环城南路与东寺街交叉路口,与沈某某驾驶的云A01G**号机动车发生碰擦,双方争执中沈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王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王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后经抽取王某静脉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4.16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沈某某进行了赔偿。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案件照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014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109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后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