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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洪峰与李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洪峰,李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峰,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利,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洪峰与被上诉人李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洪峰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一中民申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9月4日以(2013)一中民提字第11469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王洪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洪峰,被上诉人李广利之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重审中,李广利诉称:2011年4月9日九时十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恩菲大厦门口,王洪峰驾驶京××9小客车与陈向东驾驶的我所有的京××8奔驰小客车发生事故,双方协议,王洪峰负全部责任。双方另约次日上午十点在西三环六里桥附近定损,王洪峰得知自己只有交强险时,对于赔偿就很犹豫。4月24日双方去奔驰4S店估价,检查后双方在估价单签字,确认维修总价为11485.01元,王洪峰同意维修。大约在5月4日,王洪峰打电话给我,说他女婿不能给他报销修理费,要求将车放到4S店以外的车行维修。我拒绝了这个要求。自那之后,我就很难联系到王洪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王洪峰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1485.01元以及交通费2443元,诉讼费用由王洪峰及保险公司负担。王洪峰辩称:2011年4月9日,陈向东驾驶李广利的小客车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恩菲大厦门前突然停车,致我所驾驶的小客车与其相撞,双方同意采取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方式处理。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李广利小客车尾部没有明显损伤。2011年4月10日,我与陈向东到保险公司六里桥定损中心定损,当时定损中心认定定损修理费为2800元,但陈向东对此处理意见不满,提出车后杠内部可能有问题,执意要求至李广利购车的4S店检查,为表诚意我陪同前往。4S店检查车内没有任何问题,但却在陈向东的要求下开出了换车后杠和修理的估价单。我因认为估价单仅代表4S店的维修建议,并不是车辆维修费用的最终判定标准,所以才在上面签字。整个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我积极配合,但李广利一直坚持换件维修并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赔偿无法顺利进行。李广利称2014年5月修理车辆未经我同意,其不能证明2014年的修车原因是2011年交通事故所致,且维修单上所显示信息与机动车档案不符,维修票据的真实性我不认可。李广利不能证明交通费的发生与事故处理有关。李广利误导法院,导致原审误判,综上,我不同意���广利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王洪峰驾驶的车辆由我公司承保,赔偿限额2000元。李广利与王洪峰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4月,但至2014年4月李广利的车辆均未实际修理,李广利不能证明2014年修车原因是2011年事故所致,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了修理费用。根据李广利提供的行驶证,车辆2012年经过年检,说明车辆外观无损。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李广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重审后查明,2011年4月9日9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恩菲大厦门口,王洪峰驾驶车牌号为京××9的小客车与李广利亲属陈向东驾驶的、李广利所有的车牌号为京××8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经双方确认,王洪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次日,双方至王洪峰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中心六里桥分中心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查勘人员意见为:行驶时追尾奔驰,本车前部受损;三者车后���受损;无人伤;本车全责。修理项目载明:1、钣金:后杠工时41.67,工时费500;2、喷漆:后杠工时125,工时费1500;换件及修理费用总计:贰仟圆整。李广利方对该定损提出异议,要求由其购车的4S店北京亚奥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之星公司)定损维修。2011年4月24日,双方至亚奥之星公司对李广利车辆定损,确认维修项目为:更换后杠(更换左后亮条)683.28元;后杠喷漆1708.20元;后杠漆料和材料209.99元;后杠8313.26元;后杠亮条左570.28元;其中零件8883.54元,工时2391.48元,其他209.99元,总计11485.01元。李广利与王洪峰均在估价单上签名。后,双方就维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李广利未及时修理受损车辆。2012年1月17日,李广利将王洪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012年4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2014年5月3日,李���利将车辆送至亚奥之星公司维修,5月6日支出修理费10434.41元。亚奥之星公司账单上确认的维修项目为:更换后杠及损坏亮条777.00元;后杠喷漆1554.01元;漆料和材料209.99元;后杠7354.63元;后杠右亮条C538.79元;其中零件7893.42元,工时2331.01元,其他209.99元,总计10434.41元。诉讼中,李广利出示了姓名李琳娜和陈向东,航班号HU7238,到达站北京的登机牌两张,时间为6月7日。另出示从西安北到郑州以及从郑州到北京西的火车票各一张,时间为7月7日,李广利称上述交通费系为返京与王洪峰解决交通事故发生,王洪峰及保险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李广利在亚奥之星公司的估价单和账单上记录的发动机号为×××3,上牌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李广利机动车档案中登记的发动机型号为271860,发动机号为×××3,注册发证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重审后认为,《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洪峰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李广利的损失。王洪峰作为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一方应就交强险不足部分对李广利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广利方与王洪峰对车损状况存在分歧,后共同赴亚奥之星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并在估价单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对李广利车损情况和维修费最终确认,均无异议。后李广利虽未及时维修车辆,但考虑王洪峰未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并引发诉讼纠纷,亦属事出有因。李广利实际维修车辆虽事隔三年,但修车项目与事发时一致,维修费较事发时有所降低,王洪峰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次维修与原事故存在关联,但不能举证证明李广利车辆在同一位置发生了新的交通事故或李广利恶意扩大了原事故的损失范围,故对李广利请求的维修费用中实际发生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广利要求赔偿交通费,因其不能说明以上来京事由与车辆修理或理赔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王洪峰称李广利提供维修单上车况信息与机动车档案信息不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广利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洪峰赔偿李广利车辆修理费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四角一分;三、驳回李广利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王洪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洪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重审期间没有对本案的物证进行进一步真实性审核,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无故中止审理六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广利未经我和法庭同意,私自进行车辆维修,造成物证人为破坏认定事实错误,且2011年的清单上的项目与2014年车辆修理的清单项目不同,根据我提交的照片显示,将事故前车辆的损伤也列入2014年的修理项目,而李广利称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修理前,事故车辆一直按期年检,恰恰证明车辆根本就不需要修理,请求驳回李广利的诉讼请求。李广利同意原判。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审判决,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李广利与王洪峰对于2011年4月9日9是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恩菲大厦门口两车发生追尾事故以及王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状况及维修方式有争议。根据诉讼中李广利与王洪峰提交的证据显示,事发时当事双方填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中车损情况没有填写,而王洪峰提交的其向保险公司提出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中认可事故造成”对方后保险杆受损”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六里桥分中心确认修理项目为”后杠钣金、喷漆”。但因李广利要求专修,故双方又于同年4月26日到李广利购车的4S店--亚奥之星公司评估,亚奥公司出具的”估价���”中修理项目为更换后杠及左后亮条、喷漆,估价11485.01元,王洪峰在该估价单上签字。对于该估价单,王洪峰表示之所以签字是出于好意,而且也为证明车辆内部没有问题。此后,涉案车辆一直未进行修理,并通过了车辆年检。本案一审再审期间,李广利于2014年5月3日将涉案车辆自行送往亚奥之星公司修理,根据其提交的亚奥之星公司出具的”账单”显示,修理项目为更换后杠及损坏亮条777.00元;后杠喷漆1554.01元;漆料和材料209.99元;后杠7354.63元;后杠右亮条C538.79元;总计10434.41元。因该”账单”与王洪峰签字确认的”估价单”修理项目不符,在本院二审期间,李广利又提交了盖有亚奥之星公司公章的”2015年5月7日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4年5月3日客户李广利先生送修奔驰C200CGI优雅型(CKD)进行后部维修。由于出具账单书写左右颠倒的错误,实际更换的是左侧亮条,维修总计10434.41元”。经本院与亚奥之星公司核实,该公司否认曾为李广利出具过上述证明,并表示该份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法人印章不符。就涉案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经本院与亚奥之星公司核实,李广利的车辆于2014年5月3日送修,实际维修情况以”账单”为准,修理时更换的后杠右亮条,价值538.79元,更换后杠亮条不涉及修理的工时费用,同时经查阅涉案车辆在亚奥之星公司的维修保养记载,自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5月3日之前,涉案车辆在亚奥之星公司未进行过后保险杠的修理、更换事宜。李广利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交伪造的”情况说明”的行为,已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445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其予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李广利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后于2015年7月13日撤回复议的申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估价单、账单、发票,调查笔录、(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4445号罚款决定书、撤回复议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洪峰、李广利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责任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洪峰于诉讼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六里桥分中心确认的修理项目等可以认定事故造成李广利车辆后杠受损。关于如何修理,因李广利方要求专修,王洪峰亦在2011年4月26日亚奥之星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王洪峰同意更换后保险杠的维修方式,故李广利的受损车辆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估价单进行维修后产生的���理费用,其中就交强险不足部分王洪峰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于王洪峰不同意赔偿李广利修车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李广利在2014年车辆维修时,实际修理项目与2011年的估价单中的修理项目确有不同之处,诉讼期间,李广利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经本院与亚奥之星公司核实,此说明系伪造,对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李广利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已予以罚款处理。涉及的维修项目不符之处,亦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再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王洪峰赔偿李广利车辆修理费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六角二分。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王洪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王洪峰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广利负担43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洪峰负担35元(已交纳),由李广利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涛审 判 员  蔡 洪代理审判员  刘忠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