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双滦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仓与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张金仓。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栅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郎国生,主任。原告张金仓与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栅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仓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份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共合款5043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水泥砖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砖款50438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金仓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下栅子村委会应诉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始,被告下栅子村委会自原告张金仓处购买水泥砖,在两个月余时间里陆续拉走水泥砖,拖欠水泥砖款合计人民币50438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金仓板厂525400块。贰万壹仟零壹拾陆平米计伍拾万零肆仟叁佰捌拾肆元整。经手人郎国生,下栅子村”。并加盖了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上述欠款原告张金仓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下栅子村委会主任原告张金仓,要求购买水泥砖,用于村内建设。原告同意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及车辆自原告处拉砖,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张金仓要求被告下栅子村委会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504384.00元,并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仓货款人民币50438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4.00元,减半收取4422元,由被告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下栅子村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春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