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733号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廖汝华,丘北县树皮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男,1990年3月3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永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汝华、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在丘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很好,于2013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沈某乙,由于被告经常在外喝酒赌博,不管原告和孩子,孩子出生后生病,被告说是小病,信奉邪教不打针吃药的说法,最终孩子于2014年1月14日在家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被告对原告百般折磨,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回到娘家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分居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认为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医疗费单据、检查单、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以证明被告没有信奉邪教;2号证据出生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儿童保健手册,以证明被告对孩子比较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彩超上的名字是叫王丁美,不是王某某,对该份证据认为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孩子死亡之前到医院治疗过。被告沈某甲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某、沈某丙出庭作证,本院经过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李某某称,证人系那苴村民委综治专干,据证人了解,被告家没有加入邪教组织,证人走访了被告的邻居及村小组干部,没有发现邪教的书籍。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沈某丙称,证人系被告沈某甲叔叔,被告沈某甲从结婚以来很不喝酒也不打牌。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证人与被告属于叔侄关系,所作证言不客观真实,所作证言与本案关系不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能证明王某某、沈某甲曾到医院进行检查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小孩办理了儿童保健服务手册及儿童预防接种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甲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农历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0月8日到民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2013年12月21日生育一男孩,不幸于2014年1月14日死亡,双方因此发生隔阂,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一起生活,并于2013年10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分开回娘家生活,但至今未满两年,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基础,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为重,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加强沟通,还有夫妻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永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于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