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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义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武某、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珍,武佳柔,武晶,武龙,武伟,段军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渭县人民法院网 上 发 布 裁 判 文 书 文 稿 签 署 核 稿 技 术 处 理 生 效 时 间 2 0 1 5 . 8 . 1 6 报 送 时 间 2 0 1 5 年 8 月 1 6 日 案 件 承 办 人 案 号 ( 2 0 1 5 ) 通 义 民 初 字 第 5 4 号 甘 肃 省 通 渭 县 人 民 法 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义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郭素珍,女,汉族,农民。原告武佳柔,女,汉族,农民。原告武晶(又名武小晶),女,汉族,农民。武佳柔、武晶的委托代理人郭素珍,第一原告,系武佳柔、武晶的母亲。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龙,男,汉族,农民。被告武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段军儒,男,汉族,农民。原告郭素珍、武佳柔、武晶、武龙与被告武伟、段军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珍、武龙及武佳柔、武晶委托代理人郭素珍、被告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军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郭素珍与武伟结婚,1984年9月22日生武佳柔,1987年12月4日生武晶,1989年8月10日生武龙。1988年义岗川镇明星村十字社划分给三原告承包地8.05亩。其中上川水地0.8亩一直由郭素珍保管耕种。2011年4月郭素珍与武伟离婚,双方对共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分割。2014年6月份,被告武伟背着四原告将靖天公路南边的承包地以85000元的价额非法出卖给被告段军儒,被告段军儒在该地上倾倒杂土,埋设自来水管等,破坏了该耕地200多平方米的耕作条件,并造成原告2014年纯收入损失1200元,原告为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义岗镇和打工地兰州往返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现请求二被告归还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200元。被告武伟辩称,1、我和四原告的户口还在一起,土地承包权的户主还在我的名下,是我们五人共同承包的,不存在归谁所有,不能归还原告郭素珍。2、因为我们五人共同承包,不存在谁侵犯谁的权利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也不存在返还郭素珍承包地问题。3、我曾经把上川耕地870.4平方米以85000元的价格租赁给段军儒,后由郭素珍反对,已经将所租赁的土地从段军儒处收回,并将租赁费和赔偿全部付给段军儒。4、关于郭素珍提出恢复耕地,清除耕地上的杂物的问题,因为邻居李俊山在搞建筑,李俊山征得原告的同意,暂时在争议的土地上堆放建筑材料,李俊山给我说原告同意了,我也只好同意,待李俊山建筑完成后恢复耕地。5、赔偿承包地收入的损失和侵权行为的损失我认为也不成立。被告段军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3日未经登记结婚。1984年9月22日生长女武佳柔,1987年12月4日生次女武晶,1989年8月10日生男孩武龙。2011年9月7日原告郭素珍与被告武伟离婚。根据原告提供的《甘肃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登记的农户基本信息:户主为武伟,家庭成员为郭素珍,武龙,武小晶,承包了通渭县义岗川镇明星村耕地11.05亩,其中9亩已退耕还林。2014年4月14日武伟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将位于上川水地0.8亩的承包地以85000元的租金永久性租给段军儒使用。段军儒在该耕地上垫了杂土,并埋了自来水管道。2014年6月19日经通渭县义岗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郭素珍与武伟达成如下协议:(1)武伟在15天之内返还耕地使用权(2014.7.6前)(2)郭素珍在15天之内不再因本事项与武伟产生矛盾,如15天之后耕地无法返还,将由法律程序解决。因武伟未按期履行协议,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武伟于2015年5月1日将租给段军儒的承包地收回,并给段军儒退还了租金,但对所租耕地没有恢复。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当事人陈述、通渭县义岗川镇明星村委会和原会计胡万林证明、《甘肃省惠农财政补贴明白册》、《矛盾纠纷排查登记表》、《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及二被告所签《土地租用协议书》、欠条和收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伟以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通渭县义岗川镇明星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进行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未能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证实所承包的土地及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武伟将耕地永久性出租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武伟应承担违法行为的主要责任,损坏的耕地应由武伟恢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素珍、武佳柔、武晶、武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审 判 员  祁武勤人民陪审员  罗成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宪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