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林泳洪与雷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泳洪,雷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林泳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10。委托代理人:潘沛,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冠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1750。委托代理人:吴空军、陈安,分别、实习律师。原告林泳洪诉被告雷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泳洪委托代理人潘沛,被告雷冠华委托代理人吴空军、陈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泳洪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月息2%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林泳洪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据;4.见证书。被告雷冠华辩称:1.本案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中看,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3日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雷冠华就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被告出具借据,上载明:“今借到林永洪先生(壹佰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之用,为期六个月,每月返还(贰万元)作为林永洪先生酬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还款,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提交见证书作为证据拟证明被告负责管理美国三元橱柜建材有限公司,故因被告在美国,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该见证书显示:2010年2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受让部分美国三元橱柜建材有限公司股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但辩称与本案无关联。又查:就借据中“林永洪”与原告是否同一人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者为同一人,借据系笔误。被告辩称借据系按原告写好的文本抄写,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3月6日,根据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9月6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实体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关于因被告在美国,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泳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泳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石丽娜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