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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知民辖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新亚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新亚药业有限公司,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辖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78号。法定代表人顾浩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亿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东大影壁55号02栋三楼。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玄知民初字第21号上诉请求及理由:《盐酸头孢替安原料药技术转让合同》是关于盐酸头孢替安原料药的约定,《盐酸头孢替安粗品销售合同》是关于盐酸头孢替安粗品的约定,正因为盐酸头孢替安粗品不适用《盐酸头孢替安原料药技术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会签订《盐酸头孢替安粗品销售合同》以明确双方关于盐酸头孢替安粗品销售的相关事宜;。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依据是基于盐酸头孢替安粗品的销售,因此本案主要涉及的合同是《盐酸头孢替安粗品销售合同》,应根据《盐酸头孢替安粗品销售合同》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即由上海当地法院管辖,结合上诉人所在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78号,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此外,《盐酸头孢替安原料药技术转让合同》的管辖约定无效,不能据此确定管辖。如(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所述,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违反了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的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整体无效。因此,《盐酸头孢替安原料药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或仲裁或诉讼的管辖条款整体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亿康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为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东大影壁55号02栋三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违反了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的原则,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整体无效。新亚公司和亿康公司在涉案《盐酸头孢替安原料药技术转让合同》中既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也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应为整体无效。另外,新亚公司、亿康公司、辽宁美亚制药有限公司在涉案《盐酸头孢替安粗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可向上海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据此,案涉两份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条款均涉案协议仲裁和协议诉讼条款均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方亿康公司的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为南京市玄武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虽有不当,但依照法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新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修海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