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高波、郭纯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非诉行审字第00223号申请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01409319-9。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玲玲,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怀志,睢宁县双沟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高波,农民。被申请人郭纯纯,农民。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其他机关合并,现更名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高波、郭纯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12月16日违法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4)0045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高波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4032元;对郭纯纯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4032元。该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送达二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人于2015年7月14日催告后,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的执行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睢计征决字(2014)0045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中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张宜红审判员 金传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鲍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